原告中国银行昆明市X路支行。
住所:昆明市X路X号B座。
负责人田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齐某某,该行职员,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新人人海鲜酒楼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昆明滇池路泰豪大厦X号楼。
法定代表人潘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缪某某,该公司财务经理,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新人人又一村饮食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昆明市新迎小区X路X村X号。
法定代表人潘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缪某某,该公司财务经理,特别授权代理。
案由:借款合同纠纷。
原告起诉称:2001年9月28日,原告与昆明粤宝水产品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粤宝公司)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贷款450万元给粤宝公司,借款期限从2001年9月28日至2002年9月27日,利率为年息5.31%。同日,原告分别与两被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两被告为粤宝公司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贷款义务,后因粤宝公司无力在贷款期满时还款,经协商双方于2002年9月27日办理了借新还旧贷款,期限从2002年9月27日至2003年9月27日,利率为年息5.31%。两被告继续为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两年。2002年后粤宝公司未参加企业年检,经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收,两被告至2004年3月9日共归还了借款本金118万元及应付利息,现尚欠本金332万元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由昆明新人人海鲜酒楼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32万元。2、由昆明新人人又一村饮食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以下调解协议:
一、由昆明新人人海鲜酒楼有限责任公司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偿还中国银行昆明市X路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32万元。
二、由昆明新人人又一村饮食有限责任公司对昆明新人人海鲜酒楼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案件受理费x元,由昆明新人人海鲜酒楼有限责任公司、昆明新人人又一村饮食有限责任公司共同承担,并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支付给中国银行昆明市X路支行。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曾蕙菁
代理审判员李南
代理审判员屈忠义
二ОО四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吴亚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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