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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资民一初字第44号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廖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某,女,1981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胡某福,湖南宏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廖某,男,1981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男,资兴市乾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廖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江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相识不久即确定恋爱关系并同居。2009年5月原告怀孕后双方匆忙办理结婚登记。结婚后被告就认为原告所怀小孩不是他的,为此闹到双方都要离婚。2009年11月16日,双方达成离婚协议,但到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时,因被告坚持要求在离婚协议上写明未怀孕而未离成。经被告同意后,原告于2009年11月20日做了人流手术将小孩打掉。因为被告的无端怀疑导致了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返还原告嫁妆被盖六套。

被告廖某辩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也同意,但原告未经被告同意即将胎儿打掉,伤害了被告及家人的感情,被告要求原告赔偿x元的精神损失费;原告的嫁妆只有两套,被告同意给原告,但原告要返还被告的聘礼4800元,金戒子、金耳环、金项链一套,及生小孩的4600元要返还被告。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识不久双方即确定恋爱关系并同居,恋爱期间双方感情较好。2009年5月,原告怀孕后,原、被告于同月20日到资兴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不久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被告怀疑原告所怀小孩不是被告的。2009年11月16日,原、被告达成离婚协议,协议对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债权债务问题进行了约定。但在资兴市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时,因原告已经怀有身孕,民政局未给予办理。当日,被告廖某又书写证明一份给原告胡某某,同意胡某某先做引产手术,然后双方再协议离婚。2009年11月23日,原告胡某某到岳阳现代女子医院行引产术,将所怀胎儿引产。引产所花费用原告胡某某一人承担。

另审理查明,原告结婚前置办有嫁妆:棉被两张、羊毛被一张、水星家纺四件套床上用品一套、丝绵被一张、床单两张、床罩一张、桶子两个、脸盆两个、七相格子一个、杯子一套。婚后双方没有置办共同财产,亦无共同的债权债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表示同意离婚。但被告认为在结婚时送了原告4800元礼金、一条金项链、一个金戒子、一对钯金耳环及结婚后给了原告4600元作生小孩用,离婚时原告应该将上述款项、金器返还。而原告则否认被告送了礼金、金器,亦否认被告给了4600元生小孩费用,双方各持己见,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有原告提交的离婚协议、被告出具的证明、岳阳现代女子医院引产证明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能否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本案原、被告虽然恋爱期间感情较好,但在婚后共同生活当中未注意维护巩固好夫妻关系,以致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后,都同意将怀孕几个月的胎儿引产后离婚,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对原告胡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准许。原告胡某某结婚前置办的嫁妆,属原告婚前个人财产,依法应归原告所有。被告廖某主张原告未经其同意即将胎儿引产,伤害了被告与家人的感情,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损失x元,其主张与事实不符,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廖某还主张结婚前送了原告礼金4800元、金项链一条、金戒子一个、钯金耳环一对,以及给了原告4600元生小孩的费用,要求原告返还,其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廖某离婚;

二、原告胡某某的嫁妆棉被两张、羊毛被一张、水星家纺四件套床上用品一套、丝绵被一张、床单两张、床罩一张、桶子两个、脸盆两个、七相格子一个、杯子一套,归原告胡某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江林

二0一0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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