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晋民四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省宁静铁路建设指挥部。
法定代表人祖某,职务总指挥。
委托代理人张某,该指挥部副总指挥。
委托代理人史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又名王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繁峙县水利局技术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民,忻州市司法局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山西省铁路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山西省宁静铁路建设指挥部因工程承包合同欠款纠纷一案,不服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忻中经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6年4月17日,宁静铁路指挥部与宁静铁路指挥部第十六工程队签订了《宁静铁路桥面系检查设备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书》,合同规定承包范围是宁静铁路设计里程DKO+OOO至DK17+OOO全长17公里内大中桥14座的全部桥面系工程和检查设备。工程总造价为(略)元。同年6月3日,铁路工程公司第一工程处与第一工程处桥面系安装队即王某签订了《工程内部任务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铁路工程公司一处将从宁静铁路指挥部承包的宁静铁路线14座大桥桥面系工程(共计282万元)全部承包给王某完成,工期按照宁静指挥部的要求到1997年底完成,除宁静铁路指挥部扣除管理费及质保金外,铁路工程公司及一处提取总造价的15%管理费。合同签订后,王某即带领施工队伍进入工地进行施工。到1996年底,王某已将工程支架吊篮、检查梯、避车台制作完成,由王某以施工单位第十六工程队的名义制作了验工计价单,经宁静铁路指挥部验工计价,工程总额为(略)元,并将工程款支付给第十六工程队。1997年王某又制作完成人行步板6064块,档碴块1205块,未进行验工计价。1997年底因桥梁架设工程未完成,桥面系工程无法如期安装完成,王某被迫停工等待,至1999年底,王某完成了六座桥的桥面系工程。王某在完成该部分工程时,还安装了六座桥的护轮轨84.2吨,对该部分工程未验工计价。另外,王某还剩余8.8吨道轨,因桥梁未架设未能安装使用。2000年11月3日宁静铁路指挥部,晋西北铁路工程公司等单位就剩余八座桥的桥面系工程经会议决定,由晋西北铁路工程公司完成。2000年12月8日,宁静铁路指挥部与王某签订了购销合同,将王某制作的人行步板、档碴块等全部购回,对王某剩余的道轨未作处理。
另查明,宁静铁路指挥部第十六工程队的一切财务活动经营核算及对外债权债务处理均由铁路工程公司统一进行,铁路工程公司在宁静线的承包工程,由该公司驻宁静线的工程一处代表公司进行组织管理。
原审认为:宁静铁路指挥部与宁静铁路指挥部第十六工程队,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宁静铁路指挥部第十六工程队名为宁静铁路指挥部的内部下属单位,但宁静铁路指挥部并未对其进行实质性管理。该队从人员组成到财务管理等均由铁路工程公司及其派驻宁静线的工程一处进行,其实质上是铁路工程公司在宁静铁路施工线上的一支施工队,其民事行为,应由铁路工程公司承担。铁路工程公司将从宁静铁路指挥部承揽下的工程又以内部任务承包的形式交由王某带领的施工队完成,并无不当,故该合同也为有效合同。王某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已履行了合同义务,但铁路工程公司作为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未能及时组织有关单位对王某已完工程进行验工计价,协调处理与建设单位的关系,并主张自己的权利,致使合同被终止,给王某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对此应承担主要责任。现宁静铁路工程已完工,王某1999年安装到桥面的84.2吨道轨,至今未验工计价,故应按宁静铁路线工程预算价计算,给付工程款(略)元,除扣除保修金、管理费外,应支付王某该项工程款(略).86元。王某主张的1997年完成的人行步板等工程也未验工计价,该部分工程款也应支付。因宁静铁路指挥部已通过购销合同的形式将人行步板、档碴块等收回,并已付价款,故该请求不予支持,但王某为完成工程已购回而未使用的8.8吨道轨属于铁路建设专用材料,应由二被告以购买价2300元/吨收回。王某1996年完成工程总额为(略)元,按合同约定应扣保修金(略).9元,1999年安装84.2吨道轨的工程款(略)元,应扣保修金(略).7元,两项合计(略).6元,因合同已终止,且该铁路工程已完工,王某不应再承担保修责任,故保修金应予退还。按合同约定,工程到1997年底完工,但由于桥梁工程未完,致使桥面系工程无法按期完成,其责任不应由王某承担,故从1998年1月到2000年11月合同终止,此期间王某支付的占地费、水电费等经济损失应予酌情补偿。王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宁静铁路指挥部作为宁静铁路的建设单位,以会议纪要的形式就将工程另行承包,给原施工单位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对此也应承担经济责任。据此,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被告山西省铁路工程公司支付原告王某未验工计价的工程款(略).86元,以每吨2300元折价回收王某已购买而未使用的道轨(限8.8吨内),返还原告王某保修金(略).6元,酌情补偿原告王某占地费、水电费等经济损失(略)元;被告山西省宁静铁路建设指挥部对上述四项负连带责任;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略)元,由原告王某负担4890元,被告负担7344元;保全费2520元,由被告负担。
一审判决后,山西省宁静铁路建设指挥部不服,提出上诉,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从未签订过任何工程承包合同,双方未形成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如在履行合同中发生纠纷,应由第十六队行使诉权,且上诉人已将建筑工程款按约付清了第十六队,不存在欠十六队工程款的事实,原审判决上诉人负连带责任于法无据。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宁静铁路指挥部与第十六工程队所签合同,铁路工程公司第一工程处与第一工程处桥面系安装队即王某所签订的承包合同合法有效是正确的,对王某在履行该合同所遭受的经济损失,由铁路工程公司承担主要责任也是正确的。但上诉人宁静铁路指挥部与被上诉人王某之间未签订工程承包合同,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对工程款应当分别与第十六工程队结算。由于王某购买的8.8吨道轨是为该专项工程所购置,宁静铁路指挥部应将道轨全部回收;王某所完工程已被使用,指挥部对预留的保修金应予退还;因桥梁工程未完,导致王某桥面系工程未能按期完工造成的占地费、水电费,指挥部也应承担。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忻中经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一、第二、第三、第四、第五项;
二、变更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忻中经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山西省宁静铁路建设指挥部对前四项负连带责任为山西省宁静铁路建设指挥部对第二、第三、第四项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诉讼费(略)元,由被上诉人王某承担9780元,上诉人山西省宁静铁路建设指挥部5412元,原审被告山西省铁路工程公司承担9276元。保全费2520元,由上诉人山西省宁静铁路建设指挥部承担926元,由山西省铁路工程公司承担159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仇拉锁
审判员张东红
代理审判员张丽雅
二○○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宛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