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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某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蔡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某(别名贾某凡),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09年3月7日被新蔡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新蔡某公安局取保候审;2009年12月1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新蔡某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09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蔡某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6日17时许,新蔡某公安局余店派出所民警王树鹏、治安员熊付超到新蔡某余店乡X村委大王庄依法处理一起寻衅滋事案件,对涉案的王百顺准备带至公安机关时,遭到被告人贾某某等人阻挠,并对执行公务的民警撕扯、殴打,致使王百顺脱离执法现场。被告人贾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妨害公务罪;但被告人贾某某有自首情节,建议对其判处管制。

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王百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贾某某的投案证明和户籍证明,证人王xx、熊xx等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明知是公安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而采取暴力、威胁手段阻碍其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贾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管制一年。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赵广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熊华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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