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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故意伤害一案刑事判决书
时间:2009-07-31  当事人:   法官:李雪梅   文号:(2009)新刑少初字第111号

公诉机关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徐某某,河南问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1月24日11时许,被告人杨某在新蔡县一高东大门附近因其哥杨××和张××发生争吵,用拳头将张××鼻子打致骨折,经鉴定构成轻伤。

另查明,审理中就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清结。被害人张××对被告人杨某表示谅解,并撤回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抓获证明、户籍证明、被害人住院病历及检查报告、和解协议、撤诉申请、领条,证人李××、杨××、汪××、高××等人证言,被害人张××陈述,新蔡县公安局法医活体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因其哥哥与他人发生矛盾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社会危害性较小,民事赔偿部分已足额赔偿,并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7日起至2009年8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李雪梅

二○○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陈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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