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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荣支公司与被上诉人任某、伍某某和原审被告万荣县万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贾某丙、贾某丁某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荣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万荣县X街。

法定代表人丁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青霞,山西正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伍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灵宝市X乡X村。

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高祥,灵宝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审被告万荣县万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运城市万荣县X路。

法定代表人李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原审被告贾某丙,男,X年X月X日生。系晋x号解放牌货车的实际车主。

原审被告贾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系晋x号货车司机。

二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卫进峰,山西卫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荣支公司(以下简称万荣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任某、伍某某和原审被告万荣县万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达公司)、贾某丙、贾某丁某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不服灵宝市人民法院(2009)灵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万荣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青霞、被上诉人任某、吴飞飞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王高祥,原审被告万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乙,原审被告贾某丙、贾某丁某共同委托代理人卫进峰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灵宝市人民法院(2009)灵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灵宝市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3236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荣支公司已交纳,予以退回。

审判长乔建刚

审判员周英武

审判员李某敏

二0一0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孙凤云(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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