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徐某诉韩城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

原告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略)。

委托代理人薛XX,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大专文化程度,韩城市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韩城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张XX,男,系韩城市市长。

委托代理人王XX,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大专文化程度,系韩城市XX局干部(特别授权)。

第三人王XX,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住(略)。

原告徐某诉被告韩城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于2012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2年4月27日受理后,于2012年5月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于2012年5月4日依法追加王XX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薛XX,被告韩城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XX,第三人王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1993年4月,被告韩城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王XX之父王XX颁发了韩集建(93)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对王XX在本市X区X路使用的面积为166.2m2的宅基地进行了登记发证。被告向本院提供了王XX于1992年4月5日向原韩城市土地管理局递交的《土地登记申请书》,以证明韩城市人民政府给王XX所颁发的土地证是由王XX申请,经过土地部门的地籍调查,四邻签字,由村组审查确认,逐级上报而颁发的。经质证,原告、第三人对该证据的证明力均无异议。

原告徐某诉称:我于1981年经政府批划宅基地并盖起了五间西房。西邻为本组村民王XX。1992年王XX在自己院内东边盖起了四间房,其后墙直接搭建在原告西房后墙上,为此两家发生矛盾。1993年4月,韩城市人民政府统一发放宅基地使用证。给我颁发的土地证上西边界址确认为“以我西房后坡滴水为界”。给王XX颁发的土地证上东边界址确认为“以徐某西房背墙外皮为界”。两家土地证在相邻界址上出现重合,造成矛盾,故请求撤销被告为王XX颁发的韩集建(93)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是:一、韩城市人民政府为其颁发的韩集建(93)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以证明韩城市人民政府为其颁发的土地证是合法的,其宅基地的西边界址是“以我西房后坡滴水为界”。经质证,被告、第三人对该证据均无异议。二、原告徐某于1992年4月5日向原韩城市土地管理局递交的《土地登记申请书》,以证明该申请书的四邻意见栏中有西邻王XX的签字,王XX确认原告宅基地的西边界址为“以徐某西房后坡滴水为界”。被告对该证据不质证,第三人质证后认为该证据是伪造的,不真实,但未提出理由及相应的证据支持。

被告韩城市人民政府未向本院递交答辨状,在庭审中辩称:一、韩城市人民政府为王XX所颁发的土地使用证是在当时的历史条件下按当时的法律法规所办理的。二、该证颁发的程序是合法的,是经过王XX的申请,村组审核,四邻签字后报市政府发证。三、韩城市人民政府接到诉状后,到争议现场进行了察看,发现王XX家院落建筑的现状与发证时的现状不符,王XX东房的临时建筑确实建在了东邻的房屋滴水下。王XX的土地使用证上登记的宅基地总面积是准确的,但四至填写确有瑕疵,故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第三人王XX述称:我认为徐某的西房滴水侵占了我的宅基地。第三人当庭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庭后向本院提供了韩城市人民政府于1993年4月为其父王XX颁发的韩集建(93)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一、对被告提供的王XX于1992年4月5日向原韩城市土地管理局递交的《土地登记申请书》,因原告和第三人对该证据的证明对象不持异议,且经法庭审查,该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对象,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二、对原告提供的韩集建(93)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因被告和第三人对该证据的证明对象不持异议,且经法庭审查,该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对象,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三、对原告提供的其于1992年4月5日向原韩城市土地管理局递交的《土地登记申请书》,因被告不持异议,第三人持有异议,但经法庭审查,该证据客观真实,能与徐某和王XX向土地部门递交的《土地登记申请书》及徐某的土地证佐证,能够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对象,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某与第三人王XX两家系相邻关系,徐某居东,王XX居西。1992年4月5日徐某向原韩城市土地管理局递交了《土地登记申请书》,在该申请书中,原告的四至填写为“……西至:以我西房后坡滴水为界……。”在四邻意见栏中,其西邻王XX签字指界为“以徐某西房后坡滴水为界。”1993年4月,被告韩城市人民政府依原告徐某的申请,为其颁发了韩集建(93)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确认徐某宅基的西至为“以我西房后坡滴水为界。”又查,1992年4月5日,第三人王XX之父王XX亦向原韩城市土地管理局递交了《土地登记申请书》,在该申请书中,王XX的四至填写为“……东至:以本人徐某西房背墙外皮为界……”。在四邻意见栏中,其东邻徐某的签字指界为“以我西房后坡滴水为界。”在该申请书的宗地现场核丈卡中,四至登记为“……东至:以王XX西房后坡滴水为界……。”1993年4月,被告韩城市人民政府为王XX颁发了韩集建(93)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确认王XX的宅基东至为“以徐某西房背墙外皮为界。”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行政机关应当依法行政。本案中,原韩城市土地管理局在王XX的土地登记申请,其东邻徐某的指界确认及王XX的宗地现场核丈卡对王、徐某家宅基相邻界址确认相互矛盾、界址不清的情况下,报被告韩城市人民政府对王XX的土地登记申请进行注册登记,其行为显然未尽到审查职责。被告韩城市人民政府根据原韩城市土地管理局的申报,迳行为王XX颁发土地证书,致使徐某与王XX的土地证在相邻界址上出现矛盾,其发证行为显属事实不清,对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为王XX颁发的土地证之诉请,依法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韩城市人民政府于1993年4月为第三人王XX之父王XX颁发的韩集建(93)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韩城市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师XX

审判员薛XX

审判员师XX

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薛X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