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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刘某故意伤害一案
时间:2009-07-10  当事人:   法官:郑佳   文号:(2009)息刑初字第12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无业,住(略)。

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采纳检察机关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在息县X镇X街南口“老哑”家中与王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并引起厮打,被告人刘某对王某某右眼部击打一拳,致其右侧眶内壁骨折。经息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王某某所受损伤程度系轻伤。另外,在本案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王某某与被告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协议,被告人一次性赔偿王某某损失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息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信阳市肿瘤医院CT诊断报告书,证人王某某、周某某等人证言,法医鉴定结论书,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在诉讼中主动赔偿被害人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一万元整,得到了王某某的谅解,王某某向本院表示不要求追究被告人刘某的民事和刑事责任。鉴于本案系群众间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而引发的轻微刑事案件,双方矛盾已消除,并且被告人刘某系偶犯,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思想表现,所以对其适用缓刑不致于再危害社会,可以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与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09年7月10日至2010年7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郑佳

二OO九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代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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