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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某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时间:2009-09-02  当事人:   法官:胡鹏   文号:(2009)新刑少初字第128号

公诉机关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4年11月17日1时许,被告人石某某窜至新蔡县X乡X村委杨庄村民张某某住房西边猪圈里,将拴猪的绳割断,把张某某家一头白色膘猪盗走,价值1000余元。赃物已追退。

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抓获证明、户籍证明、领条、河坞派出所调查报告、新蔡县公安局证明、新蔡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人梅××、周××证言;被害人张某某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石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石某某判处管制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石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胡鹏

二○○九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周国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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