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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甲诉被告韩某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太康县人民法院

原告韩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刘伟,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某乙,男。

原告韩某甲诉被告韩某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刘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甲诉称,2010年2月25日,原告跟随被告在城郊乡小王庄干建筑活,每天工资65元,干活期间于2010年4月7日下午原告与另两工人在架木板上施工时,因架木板断裂,致原告摔下昏迷不醒,被送至太康县人民医院治疗,因伤势严重,随即转往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只负担部分医疗费,原告在做手术后,因无力支付医疗费用,被迫转往太康县血栓病医院恢复治疗至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5元,住院56天的护理费1680元(15元×56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30元×56天)、营养费1120元(20元×56天)、交通费500元,截止至开庭之日的误工费4940元及后续误工费、护理费x.5元,合计x元。

被告韩某乙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韩某甲于2010年2月25日跟随被告韩某乙干建筑活,双方约定每天工资65元,由被告计付,2010年4月7日下午,原告在施工期间,因架木板断裂,被摔下致伤,送至太康县人民医院后,因伤势较重,随即转至河南省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C6C7椎骨骨折、脱位,骨髓损伤并截瘫。2、面部软组织损伤。住院23天,花医疗费x元,医嘱第1项“颈托固定三个月”,第5项“可考虑康复科康复治疗”。原告出院后,又在太康县血栓病医院住院治疗33天,诊断为1、颈部外伤术后。2、高位截瘫。花医疗费4356.50元,医嘱服药物治疗,不适随诊。

另查明,原告受伤后,被告已付医疗费x元及工资款260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医疗费报销单据、诊断证明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韩某乙临时雇佣原告韩某甲从事建筑施工,约定按日计付报酬,双方属雇佣劳务关系,原告韩某甲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韩某乙作为雇主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损害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具体数额应按照有关法律规定计算,其中误工费应以原告住院时间加上原告需带颈托恢复3个月的时间,即从2010年4月7日至2010年9月3日止,每日金额以原告跟随被告应得每日工资65元计算,护理费的计算,因原告受伤后高位截瘫,要求二个人的护理费用理由正当,应按河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09年度农村人均纯收入4807元计算,期限同原告误工费期间一致。据此,本院确认原告本次诉讼的合理损失为x.5元[1、医疗费x.5元,2、误工费9490元(65元×146天),3、护理费3846元(4807元÷365天×146天×2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56天×10元),5、营养费560元(56天×10元),6、交通费600元]。扣除被告已付医疗费x元之后,被告尚应付给原告x.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韩某乙赔偿原告韩某甲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损失x.5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医疗费x元,下余部分x.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照东

审判员李效华

审判员曹英时

二○一○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酒守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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