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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XX公司诉任XX劳动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XX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区X大道X号X室。

法定代表人罗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XX,男,19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地X省X县X村。

委托代理人王X,上海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XX有限公司诉被告任XX追索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XX、被告任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XX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09年9月1日进入原告处工作,原告即向被告提出签订劳动合同,但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条款不满,拒不签订劳动合同。2010年2月12日,原告通知被告因其拒绝签订劳动合同,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之后,被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经仲裁,裁决原告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及返还服装费等,原告认为按照保安服装管理行规返还工作服押金时,应作相应的折旧抵扣,不应返还被告工作服装费人民币300元(以下币种相同),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原告从被告进入公司时就要求签订劳动合同,但被告拒绝签订。因此,原告不服该裁决,现提出起诉,要求:1、不支付被告2009年10月1日至2010年1月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6075.97元;2、不同意返还被告服装费300元。

被告任XX辩称,被告于2009年9月1日进入原告处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直至2010年1月2日原告才提供劳动合同要求被告签订,由于合同条款不合法,被告拒绝签订。原告于2010年1月30日通知被告双方解除劳动关系。被告最后工作至2010年1月29日。之后,被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经仲裁,被告认为该裁决与事实基本相符,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9年9月1日进入原告处工作,被告月工资为1500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0年1月2日,原告提供劳动合同要求被告签订,遭被告拒绝。2010年2月12日,原告书面告知被告因其拒绝签订劳动合同,双方终止劳动关系。之后,被告于2010年3月3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被告:1、支付2009年9月1日至2010年2月被克扣的工资差额625元;2、支付2009年9月1日至2010年2月2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x元;3、支付2009年9月份高温费300元;4、补缴2009年9月至2010年2月综合保险;5、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800元;6、支付2009年9月1日至2010年2月28日夜班津贴242元;7、支2010年2月13日、14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20元;8、返还服装费300元。经仲裁,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09年10月1日至2010年1月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6075.97元、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842.09元、支付被告2009年2月13日、14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20元、返还被告服装费300元及为被告补缴2009年9月至2010年2月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1481.40元,对被告其余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遂向本院提出起诉。

审理中,原告确认根据被告的工作性质上岗时必须着工作服。另原、被告确认2009年10月1日至2010年1月1日期间被告的工资收入为6075.97元。原告在被告入职时收取工作服押金300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原告提供的《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原告公司其他职工的劳动合同及仲裁裁决书,当事人的陈述等。

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向劳动者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被告于2009年9月1日进入原告处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虽主张在被告进入公司后多次要求其签订劳动合同,但未提供确凿证据证明,并遭被告否认,本院不予采信。鉴于被告认可原告于2010年1月2日要求其签订劳动合同,应视为自2010年1月2日起原告不存在拒绝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主观恶意。根据双方确认的2009年10月1日至2010年1月1日期间被告的工资收入为6075.97元的标准,原告应支付被告2009年10月1日至2010年1月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6075.97元。对原告不同意支付被告2009年10月1日至2010年1月2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6075.9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不同意返还被告工作服押金的诉讼请求,原告认为按照保安服装管理行规收取工作服押金,在返还押金时应作相应的折旧抵扣。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在审理中确认根据被告的工作性质上岗时必须着工作服,此应视为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必须提供的劳动条件,而按照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提供必要的劳动条件是其应尽的义务。因此,原告再向被告收取工作服押金显然不当,理应予以返还。原告不同意返还被告工作服押金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应返还被告工作服押金300元。对被告同意返还原告工作服,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对仲裁裁决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842.09元、支付被告2010年2月13日、14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20元及为被告补缴2009年9月至2010年2月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1481.4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XX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任x年10月1日至2010年1月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6075.97元;

二、原告上海XX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任XX工作服押金300元;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工作服;

三、原告上海XX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任XX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842.09元;

四、原告上海XX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任x年2月13日、14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20元;

五、原告上海XX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被告任XX补缴2009年9月至2010年2月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1481.40元。

原告上海XX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上海XX有限公司承担,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蔡瑜

书记员沈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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