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女,1968年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崇明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男,1968年生,汉族,住(略)。
原告陈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朱某某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9日公开进行了审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2年1月1日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育女儿王某某,2000年9月20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2月13日,原告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获准许。现原告以夫妻关系仍无改善为由,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随被告共同生活;婚前财产各归己有,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审理中,被告表示同意离婚。双方对孩子的抚养问题及财产处理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对离婚后各自的居住问题均表示已自行解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陈某与被告王某某自愿离婚;
二、原、被告所生女儿王某某自2010年8月起随被告王某某共同生活,原告陈某自2010年8月起每月给付女儿生活费人民币300元,并凭票据(报销除外)承担女儿医疗费、教育费的一半至女儿18周岁止(给付方式:原告于2010年8月底之前付清2010年8月至12月的生活费,于2010年12月底之前结算清2010年8月至12月的医疗费、教育费;以后的生活费于每年的1月底之前、7月底之前各付清该半年的份额,以后的医疗费、教育费于每年的12月底之前结算清当年的费用);
三、原告陈某将其婚前财产:三门橱1张、五斗橱1张、被头橱1张、电视柜1只、四仙桌1张、写字台1张、梳妆台1只、板箱1只、彩电1台、缝纫机1台均赠与给女儿王某某(上述财产均在被告处);
四、被告王某某得其婚前财产:木床1张、方桌1张、条凳4只(上述财产均在被告处);
五、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协议经双方当事人于2010年8月9日签名生效。本调解书与该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审判员朱一凡
书记员陈某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