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常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2月1日19时许,被告人赵某某伙同他人在安阳市开发区X村一移动营业厅门前盗窃“佳仕奇”牌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663元),并将该车销赃。并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1日19时许,被告人赵某某伙同他人在安阳市开发区X村一移动营业厅门前盗窃“佳仕奇”牌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663元),并将该车销赃。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供述其于2008年2月份伙同李某某、李某在开发区盗窃一辆电动车的供述与证人李某某陈述的其伙同赵某某、李某盗窃电动车、失主李某某陈述的其电动车被盗的证言相一致。估价鉴定、被告人赵某某前科判决书等证据能相印证。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有其他犯罪没有判决,应将前后两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与前罪有期徒刑十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另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7月19日起至2025年10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二、本案赃物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爱明
审判员胡科
代理审判员陈文馨
二0一0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付丽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