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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某、何某诉莆田市恒丰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林某丙预售商品房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原告薛某(反诉被告),男,农民。

原告何某(反诉被告),女,农民。

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姜绍东、王某,福建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某丙(反诉原告),男,居民。

被告莆田市恒丰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丰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某丁,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居民。

原告薛某、何某诉被告莆田市恒丰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林某丙预售商品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何某的委托代理人姜绍东、王某、被告恒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林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某、何某诉称:其向被告购置位于城厢区人民政府旁边的荔景广场一排恒达楼X层904房,且已交清购房款,但被告拒不为原告办理产权手续,故请求判令二被告将其出让给原告的904房向有关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并为原告办理该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以下简称“两证”);2007年7月1日前办理“两证”所需费用由原告承担,超过该期限办理“两证”所增加的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恒丰公司辩称:原告没有与其公司签订合同,其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某律关系,没有义务为原告办理产权证;被告林某丙尚欠其公司款项,其公司也没有义务为被告林某丙办理证件,故要求驳回原告对恒丰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林某丙辩称:其向被告恒丰公司购买地皮,后以被告恒丰公司的名义开发。原告为了将讼争的套房转让给他人,拒不协某被告办理备案手续等。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林某丙同时反诉称:因原告从其处拿走《商品房买卖合同》后,未能按时将该合同交给被告恒丰公司统一办理备案手续,致商品房销售不动产税增加,故请求原告向其补交超过2006年4月6日办理备案后增支商品房销售不动产税的差额。

对被告林某丙的反诉,原告辩称:被告林某丙的反诉缺乏事实依据,不能认定;被告林某丙在计算中所运用的税率无任何某据予以证明;该税费尚未实际发生。请求驳回被告林某丙的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恒丰公司系具备房地产建设开发的企业,其将能够建房的地皮9.5开间转让给被告林某丙,并为被告林某丙提供审批手续、设计图纸、代为办理银行按揭贷款及房地产证等,由被告林某丙出资以被告恒丰公司的名义建房并出售。2006年2月3日原告薛某、何某与被告林某丙签订《房产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林某丙把被告恒丰公司开发建设的城厢区人民政府西侧荔景广场第一排恒达楼第九层X号套房,建筑面积136平方米,单价2000元,以总价272000元出售给原告(建筑面积按房产证面积结算);付款方式,签订合同时付定金30000元,2006年2月2日前(基础完工时)支付人民币112000元,按揭贷款13万元;卖方代买方办理房产证、土地证,办证有关税费由买方负担;买方必须提供有关证件并给予配合,买方在接到卖方通知办理房产证、土地证时预交该税费,按实结算,多还少补等。原告薛某于合同签订当日向被告林某丙交纳定金30000元、购房款112000元。2007年6月15日原告薛某又向被告林某丙交纳购房结算款168000元。

2007年6月底,被告林某丙把上述房屋交付原告使用,但尚未为原告办理“两证”,致引起诉讼。

另查明:2006年2月5日,被告林某丙制作一份《声明》,内容为:薛某在2006年4月6日与恒丰公司就恒达楼X房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GF-200-x-2000-N.(略)。该合同只是用于办理按揭贷款及产权证,薛某实际上并无与恒丰公司发生房产交易,该合同对恒丰公司没有法律效力。“本人同意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以房屋单价1450元3填报由林某丙缴交销售不动产税,由本人拿走《商品房买卖合同》一式四份直接到恒丰公司办理按揭贷款及产权证”(引号中的内容系林某丙用钢笔书写的)。原告薛某在该声明上签字。

上述事实有原告薛某、何某提供的原告与被告林某丙签订的《房产买卖合同》1份、《收款收据》3份、被告林某丙向本院提供的其与被告恒丰公司签订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补充协某书》、《声明》各1份及本案庭审笔录为据,本院予以确认。

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问题,本院的予以分析、认定。

关于被告恒丰公司与被告林某丙之间关系问题。

被告恒丰公司主张:其是出售能够建房的地皮给被告林某丙,只负责提供审批手续和设计图纸,其他的与其无关。

被告林某丙主张:被告恒丰公司要为其提供条件,包括银行的贷款、房地产证的统一办理,所以对外都是以被告恒丰公司实施的,而对内则是按各自的出资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二被告之间转让土地使用权属于内部责任分工,带有内部承包经营的性质,对外仍以被告恒丰公司的名义经营,故不论二被告之间的合同是否有效,对外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均是有效的。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系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林某丙签订的《房产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效力性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被告作为商品房的开发商,在商品房出售给原告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合同备案手续并按合同约定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故原告请求二被告将其出让给原告的904房向有关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并为原告办理该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办证所增加的费用,因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今后能否发生及发生数额现均无法确定,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被告恒丰公司以其公司没有与原告签订合同等为由,请求驳回原告对恒丰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林某丙请求原告向其补交超过2006年4月6日办理备案后增支商品房销售不动产税的差额,同样也因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且今后能否发生及发生数额均无法确定,故本院在本案中也不作处理,被告林某丙亦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为维护法人和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莆田市恒丰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林某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将被告林某丙与原告薛某、何某于2006年2月3日签订的关于买卖坐落在莆田市X区人民政府西侧荔景广场第一排恒达楼第九层X号套房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向有关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并为原告薛某、何某办理该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被告莆田市恒丰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和林某丙各负担1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许国珍

人民陪审员陈某中

人民陪审员林某生

二0一二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郑雅雅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合同效力】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四条【合同的生效】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履行原则】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某、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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