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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岳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潭岳检刑诉[2009]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
时间:2009-07-24  当事人:   法官:许艳红   文号:(2009)潭岳法刑初字第110号

公诉机关(略)岳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在(略)宝塔路X街经营“飞天”歌厅,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09年3月31日被(略)公安局岳塘分局刑事拘留,4月7日被(略)公安局岳塘分局逮捕。现押于(略)看守所。

辩护人唐某某,湖南博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略)岳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潭岳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富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略)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院员胡琴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之委托代理人易某某、金涛、被告人许某某及其辩护人唐某某、民事部分委托代理人游红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民事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兑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略)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8月7日下午2时许,曾某平(已判刑)骑电动车在(略)宝塔路X路口与被害人郭富强骑的三轮车发生轻微碰撞,双方发生争吵、扭打。被告人许某某得知后,伙同曾某平、江雷(在逃)对被害人郭富强进行殴打后离开,致被害人郭富强急性重型颅脑损伤(脑挫裂伤,右侧脑膜外血肿,脑疝)、多处软组织挫(擦)伤。经(略)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被害人郭富强所受损伤构成重伤。

案发后,同案人曾某平已赔偿被害人医药费等共计x元。

该院为证实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同案人的供述、证人证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和其他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许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要求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惩处。

被告人许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其在本案中属从犯,有悔罪表现,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7日下午2时许,曾某平(已判刑)骑电动车在(略)宝塔路X路口与被害人郭富强骑的三轮车发生轻微碰撞,双方发生争吵、扭打。被告人许某某得知后,伙同曾某平、江雷(在逃)对被害人郭富强进行殴打后离开,致被害人郭富强急性重型颅脑损伤(脑挫裂伤,右侧脑膜外血肿,脑疝)、多处软组织挫(擦)伤。经(略)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被害人郭富强所受损伤构成重伤。经(略)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和(略)潭州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郭富强的伤情构成一级伤残。

另查明,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许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富强的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赔偿了郭富强的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立、报案记录及证人易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时间、地点及其丈夫被害人郭富强告诉她被打伤的情况,以及到现场寻找到打人者要求赔付医疗费,当晚郭富强伤情发作送往医院救治的情况;2、证人刘某某、杨某某、周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时、当地、被害人郭富强被打伤的情况;3、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到现场寻找打人者及当晚被害人郭富强伤情发作的情况;4、证人曾某某证言,证实其弟曾某平打伤被害人郭富强后,其支付部分医疗费的情况;5、(略)公安局(2008)潭公刑检字第X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郭富强的伤情;6、(略)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潭)公(刑)鉴(法)字[2009]X号鉴定文书、湖南省(略)潭州司法鉴定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医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郭富强的伤残等级;7、辨认笔录,证实同案人曾某平辨认出被告人许某某、同案人江雷的照片以及被告人许某某、证人张勇辨认出同案人曾某平的照片的情况;8、同案人曾某平的供述,证实被告人许某某打伤被害人郭富强的情况;9、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与其他证据相一致;10、赔偿协议及相关收条,证实被告人许某某赔偿被害人郭富强医疗费的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许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为主犯,被告人许某某的辩护人关于其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因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许某某认罪态度好,积极赔付被害人郭富强的医疗费用,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许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许某红

审判员朱启明

审判员李立胜

二00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黄霞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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