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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甲盗窃案
时间:2009-03-30  当事人:   法官:旷云山   文号:(2009)祁刑初字第52号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甲,又名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8年2月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批准逮捕,同年12月22日到祁东县公安局投案自首时被逮捕,同日被取保候审。

(略)人民检察院以湘衡祁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盗窃罪,于2009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彭延萍、书记员占素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10日上午,被告人周某甲与陈志明(批捕在逃)、李某保(已判刑)相约来到祁东县X镇,商定用陈志明身上一张作废的农业银行“金穗储蓄卡”偷换他人的农行储蓄卡以便盗取他人存款。陈志明在祁东县农业银行白地市营业所ATM自动取款机附近看到陈云华来取款,就示意被告人周某甲与李某保跟上去佯装取款。被告人周某甲见陈云华操作不熟练,便假装好心告诉陈云华操作ATM机,在攀谈中又故意丢了一元钱在地上,并对陈云华讲:“你掉了一元钱在地上。”陈云华弯腰去捡拾,李某保趁机将事先准备的废卡插在ATM机出口处,陈云华捡起钱后误认为此卡就是自己的储蓄卡,拿起卡就走了。被告人周某甲用陈云华留在ATM机里的储蓄卡先取出2000元,再修改该卡的密码后将卡取走。尔后,被告人一伙乘车到祁东县城,在农业银行和工商银行的ATM机上分多次盗取陈云华卡里剩余的存款x元,并将款平分。案发后,被告人周某甲及李某保的亲属分别代向陈云华退赔x元。2008年12月22日,被告人周某甲主动到祁东县公安局白地市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李某保的供述,失主陈云华的陈述,证人周某乙、李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提取物证笔录及物证照片,视频资料及制作说明,书证—陈云华的银行卡交易查询记录单,现场平面图、照片,陈云华出具的领条及请求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祁东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周某甲能够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甲系初犯,又退赔了全部赃款,得到了失主的谅解,核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长旷云山

人民陪审员谭先贤

人民陪审员李某梅

二OO九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邓杰晖

附:本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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