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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甲贩卖毒品、故意毁坏财物一案
时间:2009-04-02  当事人:   法官:陈易   文号:(2009)湘刑初字第25号

公诉机关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绰号“X”,男,X年X月X日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江西省萍乡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略)。1986年9月1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江西省萍乡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0年1月14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6年9月1日刑满释放。2008年10月18日因涉嫌贩卖毒品、故意毁坏财物罪,被萍乡市公安局湘东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萍乡市看守所。

被告人吴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西省萍乡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略)。2008年10月18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萍乡市公安局湘东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萍乡市看守所。

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湘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贩卖毒品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吴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谭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吴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贩卖毒品

1、2008年10月11日晚,王某某打电话向被告人陈某甲购买毒品海洛因,陈某甲让被告人吴某某将0.1克海洛因送到萍乡同发大酒店门口交给王某某,吴某某将30元毒资带回交给陈某甲。

2、2008年10月12日中午,王某某打电话向被告人陈某甲购买毒品海洛因,陈某甲让被告人吴某某将0.1克海洛因送到西门货运站附近交给王某某,吴某某将50元毒资带回交给陈某甲。

3、2008年10月15日中午,李某某到被告人陈某甲家中购买了50元约0.1克毒品海洛因,并在陈某注射。

4、2008年10月16日上午,李某某和徐某某将一台电视机以2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陈某甲,陈某甲支付了100元现金,并提供100元约0.2克毒品海洛因给他们注射。

5、2008年10月16日晚上23时许,李某某打电话向被告人陈某甲购买毒品海洛因,陈某甲叫吴某某将0.4克毒品送去,李某某在北桥二王某附近接到吴某某送来的毒品后,与徐某某、王某某一起在家中注射。吴某某将200元毒资带回交给陈某甲。

6、2008年10月17日上午,徐某某、王某某来到被告人陈某甲家,向陈某买了200元约0.4克毒品海洛因,并在陈某甲家注射。

二、故意毁坏财物

2008年2月16日晚11时40分许,被告人陈某甲窜至湘东区X镇X村煤金山,用携带的断线钳、铁钩子、锯片等作案工具,将该处通信电缆砍断,经湘东电信局核实被割电缆线600对型号34.2米、400对型号13.7米.经湘东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毁损电缆线价值人民币6280元。

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出示并宣读了书证、物证(照片)、证人证言、被害人陈某、被告人供述、鉴定结论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营利为目的,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被告人吴某某为获得免费毒品吸食,多次帮助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故意毁坏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应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某甲、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贩卖毒品

1、2008年10月11日晚,王某某打电话向被告人陈某甲购买毒品海洛因,被告人吴某某为了获得免费吸食毒品帮助陈某甲贩卖毒品,陈某甲让吴某某将0.1克海洛因送到萍乡同发大酒店门口交给王某某,吴某某将30元毒资带回交给陈某甲。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1)、证人王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陈某甲、吴某某于2008年10月11日晚卖了约0.1克海洛因给他;

(2)、被告人陈某甲、吴某某的相关供述。

被告人陈某甲、吴某某对以上证据没有异议。

2、2008年10月12日中午,王某某打电话向被告人陈某甲购买毒品海洛因,陈某甲让被告人吴某某将0.1克海洛因送到西门货运站附近交给王某某,吴某某将50元毒资带回交给陈某甲。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1)、证人王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陈某甲、吴某某于2008年10月12日中午卖了约0.1克海洛因给他;

(2)、被告人陈某甲、吴某某的相关供述。

被告人陈某甲、吴某某对以上证据没有异议。

3、2008年10月15日中午,李某某到被告人陈某甲家中购买了50元约0.1克毒品海洛因,并在陈某甲家注射。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1)、证人李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陈某甲于2008年10月15日中午卖了约0.1克海洛因给他;

(2)、被告人陈某甲的相关供述。

被告人陈某甲对以上证据没有异议。

4、2008年10月16日上午,李某某和徐某某将一台电视机以2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陈某甲,陈某甲支付了100元现金,并提供100元约0.2克毒品海洛因给他们二人注射。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1)、证人徐某某证言、证人李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陈某甲于2008年10月16上午卖了约0.2克海洛因给他俩,以一台电视机和现金100元支付毒资;

(2)、被告人陈某甲的相关供述。

被告人陈某甲对以上证据没有异议。

5、2008年10月16日晚上23时许,李某某打电话向被告人陈某甲购买毒品海洛因,陈某甲叫吴某某将0.4克毒品送去,李某某在北桥二王某附近接到吴某某送来的毒品后,与徐某某、王某某一起在家中注射。吴某某将200元毒资带回交给陈某甲。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1)、证人李某某、徐某某证言、证人王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陈某甲、吴某某于2008年10月16日晚卖了约0.4克海洛因给他们。

(2)、被告人陈某甲、吴某某的相关供述。

被告人陈某甲、吴某某对以上证据没有异议。

6、2008年10月17日上午,徐某某、王某某来到被告人陈某甲家,向陈某买了200元约0.4克毒品海洛因,并在陈某甲家注射。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1)、证人徐某某、王某某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证实陈某甲于2008年10月17日上午卖了约0.4克海洛因给他们,并在陈某甲家注射了;

(2)、被告人陈某甲的相关供述。

被告人陈某甲对以上证据没有异议。

综上,被告人陈某甲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约1.3克,被告人吴某某多次贩卖毒品约0.6克。

二、故意毁坏财物

2008年2月16日晚11时许,被告人陈某甲租程某某的摩托车来到湘东区X镇X村煤金山,用携带的断线钳、铁钩子、锯片等作案工具,将该处通信电缆砍断,经湘东电信局核实被割电缆线600对型号34.2米、400对型号13.7米.经湘东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毁损电缆线价值人民币628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1)、证人杨某某、刘某某、陈某乙证言证实2008年2月16日晚11时许,湘东区X镇X村煤金山处的通信电缆线被砍断;

(2)、证人程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08年2月16日晚程某忠租其摩托车来到湘东区X镇X村煤金山处盗窃电缆线,后被湘东电信公司人员查获;

(3)、证人程某某指认现场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作案地点及作案工具、被盗割的电缆线情况;

(4)、扣押、发还清单、测量笔录、湘东电信公司证明各一份证实被盗割电缆线600对型号34.2米、400对型号13.7米;

(5)、萍乡市湘东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书证实被毁损电缆线价值人民币6280元。

(6)、被告人陈某甲的相关供述。

被告人陈某甲对以上证据没有异议。

另查明,被告人陈某甲于1986年9月1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江西省萍乡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有萍乡市城关区人民法院(1986)城法刑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在卷证实,2000年1月14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于2006年9月1日刑满释放,有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2000)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陈某甲故意非法毁坏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依法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吴某某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对二被告人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陈某甲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从重处罚,在共同贩卖毒品犯罪中,被告人陈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并有认罪态度较好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吴某某在共同贩卖毒品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并有认罪态度较好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故对被告人吴某某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共财物不受非法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第一、四款、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0月18日起至2014年4月17日止)

二、被告人吴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0月18日起至2011年10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陈某

审判员林建华

审判员邬思朋

二〇〇九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陈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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