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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某诉陈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时某,男,河南省某村。

委托代理人时某章,河南新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男,户籍地河南省某村X组。

被告某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

负责人戴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艾卉,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时某诉被告陈某、某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上海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某月某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某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某月某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时某章、被告陈某、被告某保险公司上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艾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时某诉称,2009年8月6日16时某,被告陈某驾驶苏某牌轿车在本区X镇某公司门口因驾驶不当撞到步行的原告,致原告受伤。事后,经上海市公安局某分局交警支队认定,陈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本起事故中的损失为1、医疗费75,625.96元(人民币,下同)。2、住院伙食补助费1,940元。3、误工费17,577.75元。4、护理费5,400元。5、营养费6,000元。6、交通费2,600元。7、残疾赔偿金115,352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9、鉴定费2,200元。10、复印费80元。11、被扶养人生活费12,595.20元。12、律师代理费8,000元。13、拐杖费160元。原告诉请法院判令两被告赔偿上述损失。

被告陈某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依法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支付了原告现金38,400元、垫付医疗费543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上海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公司承保,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认为应扣除伙食费和非医保部分,残疾赔偿金应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未丧失劳动能力故不应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交通费亦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属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因伤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某医院、解放军某医院治疗,共支出医药费74,248.06元(其中原告支付73,705.06元,被告陈某支付543元)。另原告购买拐杖支出了160元。原告的伤情,经上海某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时某因交通事故致左胫腓骨上段粉碎性骨折,构成九级伤残。伤后给予治疗休息9个月、营养5个月、护理6个月(含取出内固定物二次手术)。原告为诉讼支出鉴定费2,200元、律师代理费8,000元、档案查询费40元。

另查明,原告时某系河南来沪务工人员,农村户籍,在本区X村开设了“某杂货店”,系个体工商户。苏某牌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上海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某支付了原告现金38,400元。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某及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出院小结、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保单、户口簿、营业执照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损失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作了认定,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某保险公司上海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被告陈某承担。

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本院经审查相关病史及医疗费票据,凭据核定为医疗费74,248.06元(其中原告支付73,705.06元,被告陈某支付543元,此款扣除了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费)。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因伤住院97天,本院支持其住院伙食补助费1,940元。3、误工费,本院根据鉴定意见并参照本市零售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支持原告误工费17,577.75元。4、护理费5,400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照准。5、营养费,本院根据鉴定意见,酌情支持原告营养费5,500元。6、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治疗的具体情况,予以支持1,0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农村居民,因伤构成九级伤残,本院确认其残疾赔偿金为49,296元。原告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之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难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本案的伤害后果及具体案情,本院予以支持10,000元。9、鉴定费2,200元、复印费80元、拐杖费16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10、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无证据证明自己丧失劳动能力,故对此诉求本院不予支持。11、律师代理费,结合本案的涉诉标的及律师收费相关标准,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综上,原告上述各项的合理损失总计171,401.81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赔偿范围,本院确认被告某保险公司上海公司应予承担的强制保险赔偿款为93,273.75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83,273.75元)。余款78,128.06元由被告陈某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时某93,273.75元;

二、被告陈某应赔偿原告时某78,128.06元,扣除已支付的现金38,400元、医疗费543元,余款39,185.0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三、驳回原告时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18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759元,由原告时某负担1,28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1,479元。被告负担的诉讼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波静

书记员朱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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