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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与被告黄××、李××民间借贷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原告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戴智娟,上海雷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金祺,上海雷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谢某某与被告黄某乙、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戴智娟、金祺律师,被告黄某乙、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最后一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某诉称,被告黄某乙于2009年6月3日向自己借款92,715.76元,双方约定于同年12月31日归还借款,被告李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因两被告至今未还款,故起诉来院要求黄某乙返还借款92,715.76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0年1月1日起至法院判决生效日止的逾期利息,李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为其主张提供了两被告于2009年6月3日出具的借条一张,以证明黄某乙向其借款92,715.76元,李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

被告黄某乙辩称,自己原在原告任法定代表人的上海雷利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雷利公司)做出纳,2009年3月盘点时发现缺少现金92,715.76元,本来想自己逐步还进去,因公司财务黄某行向原告作了汇报,原告又说要报警,自己只能出具了借条。自己是欠雷利公司钱款,愿承担4万元的补偿责任。因自己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借贷关系,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李某辩称,自己与原告系朋友关系,黄某乙系自己的嫂子。2009年6月3日,原告打电话叫自己到其公司后,是自己主动在借条上签名作为担保人。因自己未见到钱款交付,事后黄某乙又称只借了4万元,故应查明事实后确定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叔嫂关系。被告黄某乙原在雷利公司担任出纳,因账目盘点有现金亏缺,黄某乙于2009年6月3日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其向原告借款92,715.76万元,定于2009年12月31日前还清。被告李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因两被告至今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

审理中,原告诉称,2009年6月3日,黄某乙承认其拿了雷利公司92,715.76元,要求自己借款予以填补。并向自己出具了借条,且通知李某来雷利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自己已逐步将92,715.76元还入给雷利公司。因此,自己与黄某乙之间已形成借贷关系。为此,庭审后原告提供了雷利公司和该公司另一股东董青出具的说明。明确表示原告已将92,715.76元交付雷利公司,雷利公司不再追究黄某乙责任。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黄某乙欠雷利公司92,715.76元,由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证明。现黄某乙辩称其仅欠款4万元,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由于黄某乙是向原告出具借条,原告也提供了雷利公司和该公司另一股东董青出具的说明证明其已将92,715.76元交付雷利公司填补了黄某乙的欠款,故原告与黄某乙的借贷关系已经成立,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黄某乙返还借款92,715.76元并支付逾期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李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故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依法应予支持。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最后一次庭审,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谢某某借款92,715.76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0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的逾期利息,被告李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17.89元,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姚卫民

审判员王淼

代理审判员陆鸿英

书记员俞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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