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女。
委托代理人程某,女,上海市虹口区江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女,上海市虹口区江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男。
被告上海奥翔经济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戴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某,员工。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员工。
原告黄××被告周××、上海奥翔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翔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某,由审判员韩炳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周××和奥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均到庭参加诉讼。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0月31日12时30分许,被告周××驾驶属奥翔公司所有的沪x小客车与原告骑的自行车在本市X路、新港路附近相碰,原告倒地受伤,致原告左耻骨上下支骨折,左尺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上肢功能障碍,并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分别被评定九级、十级伤残,酌情给予治疗休息6个月、营养3个月、护理3个月。该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警支队责任认定,被告周××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故原告依法要求被告周××、奥翔公司赔偿医疗费12,397.29元、护理费2,880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20元、残疾赔偿金82,476.80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2,72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68元、代理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档案查询费40元,扣除奥翔公司已付2万元,被告实际赔偿104,004.09元。上述款项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的由被告周××、奥翔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周××、奥翔公司辩称:周××系奥翔公司员工,是在履行职务时发生的事故,奥翔公司表示由法院依法处理,但不同意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数额。此外,奥翔公司已付给原告2万元,请求一并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其同意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但不同意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31日12时30分许,被告周××驾驶属奥翔公司所有的沪x小客车与原告骑的自行车在本市X路、新港路附近相碰,原告倒地受伤,致原告左耻骨上下支骨折,左尺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上肢功能障碍,并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分别被评定九级、十级伤残,酌情给予治疗休息6个月、营养3个月、护理3个月。该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警支队责任认定,被告周××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之后,原告与被告奥翔公司对赔偿事宜未达成调解协议,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周××系奥翔公司员工,是在履行职务时发生的事故。被告奥翔公司沪x小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100.5天,发生医疗费共计12,379.29元,被告奥翔公司已支付原告20,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600元、代理费5,000元。另原告的儿子到上海探望及原告本人去贵阳的机票等交通费2,722元,还发生残疾辅助器具费为138元。被告周××、奥翔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查询费无异议。
审理中,保险公司除认可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外,其余均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由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史、医疗费收据、交通费发票、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代理费发票、残疾辅助器具发票、交强险保险单等证据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周××作为机动车驾驶员应遵守交通法规的规定,确保行车安全。本案由于被告周××的过错而造成交通事故,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周××在驾驶车辆时系履行职务,故其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奥翔公司承担。被告奥翔公司为车辆进行了投保,作为事故车辆的承保公司,依法应该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的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实际损失,对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再由被告奥翔公司承担。在原告求偿的费用中,发生医疗费共计12,379.29元,被告奥翔公司已支付原告20,000元及原告支付鉴定费1,600元、代理费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38元、查询费40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交通费,是指原告本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治疗的相关交通费,原告把去贵阳等地的飞机票要求被告赔偿,显属不当,故不予支持,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50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依据鉴定报告和赔偿标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自定残之日起未超过68周岁,故应计算12.5年,并可按0.22计算两处伤残等级,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79,304.5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依据本起事故的责任、年龄和损害后果及相关赔偿标准,酌定为11,000元,该款项依法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进行赔付。关于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聘请法律工作者为其代理诉讼,也是因本起事故而造成的财产损失,故被告奥翔公司应予赔偿,具体数额,依据侵权损害赔偿及法律工作者收费的有关规定,原告主张5,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三、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黄××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79,304.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38元、护理费2,88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上海奥翔经济发展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部分(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外的赔偿项目)医疗费2,379.29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10元、查询费40元、鉴定费1,600元、代理费5,000元;
以上第二项,扣除上海奥翔经济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的款项20,000元,经结算,原告从保险公司得到赔偿款项后三日内应退还上海奥翔经济发展有限公司款项6,270.7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80.08元,减半收取1,190.04元,由被告上海奥翔经济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韩炳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