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a,男;2002年3月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本案于2010年4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a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2日6时许,被告人吴a、罗a(已被判刑)等人在上海市闵行区X路X号“重庆鸡公煲”饭店内同邻桌用餐的被害人周a、张a发生纠纷后,即对被害人周a、张a进行殴打,并损坏饭店内部分财物。
经法医鉴定,张a因外伤致右顶部颅骨凹陷性骨折,构成轻伤。
2010年4月29日,被告人吴a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a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a、周a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关a的证言,同案犯罗a的供述,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书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a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并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在归案后,认罪态度端正,量刑时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a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9日起至2011年4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判长潘丙林
审判员杨超
代理审判员蔡全荪
书记员顾菊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