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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朱某某盗窃、抢劫一案
时间:2009-08-2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北刑初字第43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略)北塔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略)。因涉嫌盗窃、抢劫犯罪于2009年4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略)第二守所。

被告人邓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家住(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4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略)第二守所。

(略)北塔区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字(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抢劫罪(未遂),被告人邓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的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北塔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程子卫、代检察员凌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邓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盗窃

2008年底至2009年初,被告人朱某某、邓某某及郑站明、屈某某(均另案处理)相互纠集在一起,携带断线钳、钢丝钳等作案工具,在(略)北塔区X乡、新邵县X镇等地,采取剪断正在使用的电信电缆线,然后将剪断的电缆线盗走的手段,多次盗窃电信电缆线,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08年11月16日晚,被告人朱某某、邓某某伙同郑站明、屈某某等人,窜至(略)北塔区X乡X村天桥附近的一山上,由邓某某与屈某某放哨,朱某某与郑站明用携带的断线钳将电信电缆线剪断,盗得“200对”规格的电信电缆线77米,价值2926元。然后,邓某某与(略)双清区X街一绰号叫“唐总”的男子联系,将盗得的电信电缆线以980元的价格销赃给此人。邓某清分得赃款240元,朱某某分得赃款200余元。

2、2008年12月2日晚,被告人朱某某、邓某某伙同郑站明等人窜至新邵县X镇X村附近,采取同样的手段,盗得“300对”规格的电信电缆线70米,价值6090元,由邓某某联系,销赃给“唐总”,得赃款600余元,朱某某分得赃款200余元,邓某某分得赃款120余元。

3、2008年12月5日晚,被告人朱某某、邓某某伙同郑站明、采取同样的手段,窜至(略)北塔区X乡X村一山上盗得“400对”规格的电信电缆线100米,价值7600元。销赃给“唐总”,得赃款900余元,朱某某分得赃款300余元,邓某某分得赃款220余元。

4、2008年12月30日晚,被告人朱某某、邓某某伙同郑站明,采取同样的手段,窜至(略)北塔区X乡X村一山上盗得“400对”规格的电信电缆线95米,价值7220元。销赃给“唐总”,得赃款700余元,朱某某分得赃款200元,邓某某分得赃款170余元。

5、2009年2月7日凌晨,被告人朱某某、邓某某伙同郑站明、屈某某,采取同样的手段,窜至(略)北塔区X乡X村与陈家桥村X组交界处,盗得“200”对规格的电信电缆线345米,价值x元。销赃给“唐总”,得赃款1340余元,四人均分得赃款300元,余下的共同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邓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现场勘查笔录、照片、(略)北塔区价格认证中心邵北价认鉴字(2009)第X号估价鉴定书、辩认笔录、证人刘某甲、李某某、隆某某、廖某乙、孙某丙人的证言、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分公司的证明及两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抢劫

2009年4月4日,被告人朱某某与邓某某、郑站明、屈某某共同策划去盗窃电信电缆线,并借来一台银灰色的五菱牌车牌号为湘x的面包车,携带断线钳、钢丝钳、四个编织袋、一副脚扣等作案工具由朱某某驾驶该车,窜至(略)北塔区X乡兴隆某天子山组国道旁的一山上,邓某某与屈某某放哨,朱某某与郑站明剪线,当将电缆线部分挂钩取下,并剪断一根电缆线时,被茶元头兴隆某村民发现,当刘某辛、刘某戊、刘某己等人到山上查看时,朱某某、邓某某、郑站明、屈某某四处逃窜,邓某某被当场抓获,郑站明逃走,朱某某在逃跑途中,与刘某辛等人相遇,为抗拒抓捕,朱某某用手中的钢丝钳殴打刘某辛,将刘某辛前额打伤,然后与屈某某一起驾车逃走,并将车丢弃于陈家桥乡X村X组村道旁。刘某辛受伤后,在中西结合医院住院治疗8天,出院后在门诊继续治疗,共计用去医药费3568.6元,经法医鉴定,刘某辛的损伤构成轻伤。

另查明,在刘某辛住院治疗期间,朱某某的亲属主动赔偿1000元、邓某某的亲属主动赔偿2000元给刘某辛。

在审理期间,刘某辛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了协议:由朱某某赔偿刘某辛各项经济损失6000元(不包括已赔的1000元),并即时付清,双方同意不再另行制作调解书。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辛的陈述、证人刘某戊、刘某己、廖某庚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相关照片、(略)公安局(2009)邵公法鉴字x号法医学鉴定书、辩认笔录、医药发票、调解记录、收条及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邓某某互相纠集,伙同他人,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公私财物,两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了盗窃罪,金额x元,数额巨大。被告人朱某某在盗窃过程中,为了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威胁、殴打他人,并致他人轻伤,其行为还构成了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定。在盗窃犯罪过程中,朱某某、邓某某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朱某某在抢劫犯罪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朱某某犯有数罪,应当数罪并罚,邓某某自愿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朱某某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均自愿认罪,有一定悔罪表现,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犯抢劫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七千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朱某某的刑期从2009年4月29日起至2015年4月28日止)

二、被告人邓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已缴纳一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未缴部分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邓某某的刑期从2009年4月5日起至2014年3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邓某国

审判员熊碧艳

人民陪审员陈荣辉

二00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戴鹳频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二百六十九条: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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