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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钱某某。

委托代理人孙某。

被告朱某某。

原告钱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某、被告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钱某某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双方于2002年6月13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名钱某。婚后,原、被告由于生活习惯不同、性格差异,致双方感情不合,2008年起双方分居至今。因夫妻双方感情已破裂,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双方所生之子钱某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按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900元。原、被告及孩子共有本市X路X号X室产权房,该房屋还有30,000余元贷款,市场价1,600,000元左右,离婚后要求产权归原告;原、被告在重庆市还有房产,要求原、被告一人一半产权。

被告朱某某辩称,原告陈述的婚姻事实及生育情况正确。原告经常上网,婚后对家中事务不闻不问,且与异性有亲密书信往来,有外遇,故原、被告间失去信任,但原、被告感情是好的,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破裂程度,如原告认为被告身上有不足之处,被告可以改正,不同意离婚。房屋情况是对的,被告要求拥有上海房屋产权,该房市场价值1,300,000元左右。原、被告双方投资购买的重庆房屋房地产权证未办,仅签订过房地产买卖合同。坚决要求孩子由被告抚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6月13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儿子钱某。2008年始,原、被告因原告与其他异性交往等原因产生矛盾,并分居至今。原、被告及儿子钱某共有本市X路X号X室产权房,现该房屋仍有贷款未还清。原、被告购有重庆市房屋,但至今未能办理房地产权证。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本市X路X号X室户口簿复印件、上海市X街道阳光居民委员会证明、某路街道中福花苑第二居民委员会证明为证。诉讼中,被告朱某某提供了两份书信,欲证明原告有外遇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故产生矛盾,主要原因在于双方缺少沟通,被告对原告的交往方式存有异议,现被告愿改正自己的不足之处,故原、被告可以多交流意见,珍惜以往感情,双方仍有望和好。另外,双方对上海房地产权利分配存有分歧,原、被告没有提供该房屋买卖合同、还贷凭证等能够确定该房屋价值的证据材料,而原、被告购买的重庆市房地产权利和价值亦不明确,故目前原、被告双方拥有的房屋价值无法确认,权利难以分割。原、被告双方对孩子抚养权存有无法调和的对立意见,被告情绪激烈,而原、被告孩子年纪尚幼,离婚对其成长不利,故本院对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对原告钱某某要求与被告朱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原告钱某某已预缴),由原告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丁峰

书记员韩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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