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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某某诉张某某离婚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

原告薛某某,女,1937年生,汉族,住(略)。

被告张某某,男,1939年生,汉族,住(略)。

原告薛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朱某某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28日公开进行了审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60年办理结婚仪式,至今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系事实婚姻。1962年11月10日,双方生育儿子张某某,X年X月X日生育儿子张某某。婚初,双方感情尚可,近年来,双方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关系失和。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被告表示同意离婚。双方离婚后各自的居住问题及财产分割均表示已自行解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薛某某与被告张某某自愿离婚;

二、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协议经双方当事人于2010年7月28日签名生效。本调解书与该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审判员朱一凡

书记员陈裕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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