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又名刘某旺),男,(略)。
委托代理人孙飞,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毛某某,男,汉族,住(略)。
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周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原审被告毛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川汇区人民法院(2008)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安邦周口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被上诉人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孙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3月18日18时许,毛某某驾驶其所有的豫x号松花江车,沿(略)建设路由东向西行驶到周口广播电台路段时,与相反方向行驶的刘某某驾驶的豫x号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刘某某受伤,毛某某肇事后逃逸。刘某某受伤后于2008年3月18日入住(略)人民医院治疗,于2008年4月1日出院,支付治疗费用x元,另外,刘某某根据(略)人民医院证明外购伤情所需钢板费用3000元。2008年1O月24日,周口川汇区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刘某某伤情作出评定,鉴定结果为:1、刘某某腹部闭合伤并肠破裂,肠系膜破裂及肠扭转,评定为十级伤残。2、刘某某右尺骨远端骨折,右桡骨小头脱位并撕脱骨折,经手术治疗,其右肘关节功能障碍,右上肢丧失功能百分之十六,评定为十级伤残。(略)人民医院2008年7月23日的诊断证明书证明刘某某需做左锁骨、右尺骨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手术,治疗费用约5000元。(略)公安交警支队于2008年7月2日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毛某某肇事逃逸,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2007年3月26日,安邦财保周口公司为该豫x号事故车辆设定了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被保险人为毛某某,保险期限为2007年3月27日起至2008年3月26日止。
另查明,刘某某现有家庭成员五人,其母李某莲,妻子褚永真,长女刘××,长子刘××,均为农村户口。刘某某有兄妹五人,其兄刘某山、刘某臣、其姐刘某滨、刘某兰、皆独立生活。
原审认为,毛某某驾驶客车与驾驶摩托车的刘某某相撞,造成交通事故,刘某某在此事故中受伤致残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毛某某肇事后逃逸,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安邦财保周口公司为毛某某的事故车辆设定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其依法应当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刘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毛某某对刘某某所受损失超过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鉴于刘某某伤情已构成两个十级残,且受伤部位和程度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应按丧失部分劳动能力计算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刘某某要求的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且数额适当,法院予以支持。刘某某赔偿清单中列举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因其诉讼请求中未主张,法院不予处理。刘某某请求的鉴定费无证据证明,法院不予支持。安邦周口公司辩称刘某某部分医疗票据系复印件,不应采信,鉴于刘某某提供的部分医疗票据虽为复印件,但有医院的核对证明,且与刘某某提供的日费用清单相吻合,应予采纳。综上,对刘某某请求的合法合理部分,法院均予支持。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安邦财保周口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刘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合计x元。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执行。二、毛某某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刘某某医疗费x元。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十九条规定执行。三、驳回刘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00元,由毛某某承担。
上诉人安邦周口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在审理期间未核实肇事车辆就是我司承保车辆,原告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肇事车辆是我司承保车辆,交警部门在查勘现场时也未见到肇事车辆,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证据不足,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刘某某辨称,原审认定事故车辆在上诉人处投有交强险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的主张依法不能成立。
原审被告毛某某未答辩。
本院认为,上诉人对肇事车辆豫x号车辆的车架号和发动机号是否与保单上一致提出异议。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上诉人应对该车是否系在其公司投保车辆负举证责任。而上诉人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上诉人的主张,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00元,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海
审判员陶贺
审判员董深海
二○○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康峰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