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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大桥焊剂有限公司与北京三杰国际钢结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9-05-27  当事人:   法官:熊伟   文号:(2009)通民初字第5512号

原告天津大桥焊剂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X镇X村西。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天津大桥焊剂有限公司经理,住(略)。

被告北京三杰国际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工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北京三杰国际钢结构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宇,北京市达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大桥焊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三杰国际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熊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王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自2004年2月,原告与被告达成买卖协议,被告向原告购买焊接材料20吨,单价2200元,总价x元,原告于2004年2月至2005年1月间陆续向被告供货。被告于2008年2月向原告支付货款5000元,余款x元至今未给付。现起诉要求被告给付货款x元及违约金54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承认原告起诉事实,对欠款数额亦无异议。因经济困难要求延期给付。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素有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购买焊接材料。自2004年2月至2005年1月间,原告向被告陆续供应焊接材料共20吨,货款总价x元。2007年1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询证函,认可截止至2006年12月31日,尚欠原告货款x元,同年1月18日,原告认可数据证明无误并在该函复函处加盖财务专用章。2008年2月,被告给付原告货款5000元,余款x元至今未给付。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5400元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发货凭证、询证函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未履行全部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尚欠货款x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放弃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5400元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三杰国际钢结构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天津大桥焊剂有限公司货款三万九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百五十五元,由被告北京三杰国际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熊伟

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赵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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