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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鑫顺明达彩钢板有限公司与唐某某、北京维嘉智业自动识别科技有限公司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案
时间:2009-05-31  当事人:   法官:李士刚   文号:(2009)通民初字第2765号

原告北京鑫顺明达彩钢板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X镇满井东队满井桥西侧。

法定代表人苗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晓琼,北京市陈晓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北京鑫顺明达彩钢板有限公司业务经理,住(略)。

被告唐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被告北京维嘉智业自动识别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X镇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经理。

原告北京鑫顺明达彩钢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顺明达公司)与被告唐某某、被告北京维嘉智业自动识别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嘉智业公司)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鑫顺明达公司诉称:2007年8月,鑫顺明达公司与被告唐某某发生业务往来,为被告唐某某加工定作彩钢板,后被告唐某某给付鑫顺明达公司部分款项,并支付鑫顺明达公司支票一张,出票人为维嘉智业公司。但因支票密码不正确被退票。故鑫顺明达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维嘉智业公司支付鑫顺明达公司票据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唐某某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经查,本院认为:鑫顺明达公司并非争议票据的票据权利人,其以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为由提起诉讼,并非适格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鑫顺明达彩钢板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一千八百元,退还给原告北京鑫顺明达彩钢板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士刚

审判员张兵

代理审判员李丹

二OO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李雪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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