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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马某甲与被上诉人马某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时间:2009-03-23  当事人:   法官:黄飞   文号:(2009)渝四中法民终字第2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甲,男,土家族,X年X月X日生,农村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谭金权,重庆律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乙,男,土家族,X年X月X日生,农村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游长江,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

上诉人马某甲与被上诉人马某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18日作出(2008)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马某甲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09年3月20日对上诉人马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谭金权,被上诉人马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游长江进行了询问,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马某甲、马某乙关系较好,平时相互帮忙做活。2007年2月24日,马某乙应马某甲之邀帮其拆旧房,被安排拆瓦、桷子和檩子。陈世科在楼梯口给背瓦的人装瓦,因害怕楼檩断裂,便安排背瓦的人在楼梯口背瓦。当日中午11时许,马某乙经马某甲同意去背瓦。马某乙自己在楼板墙角处装瓦,因装得太多而背不起,便请谭登宏、陈世科帮忙扶。谭登宏等人见马某乙装瓦太多,就从背篼中取出一部分瓦后再让马某乙背,当把背篼扶上马某乙背上后楼檩断裂,马某乙和谭登宏、马某科一起掉落。马某乙等人受伤后被送往石柱土家族自治县X乡卫生院住院治疗。马某甲为马某乙支付医疗费300.05元(实付550.10元,合作医疗报销250.05元)。同月26日,马某乙转入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中医院住院治疗,马某甲支付医疗费958.63元。同年3月1日,马某乙转入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腰4椎体粉碎性骨折,双下肢不完全性截瘫。同年5月28日出院。出院诊断为腰4椎体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出院医嘱为加强功能锻炼,定期摄片。马某乙住院期间,马某甲对其进行了护理,马某乙的妻子也在医院护理。同年5月28日,双方达成赔偿协议。该协议约定:“1、马某乙(乙方)所需医疗费用截止到出院之前由马某甲(甲方)负责。2、出院后甲方给予乙方营养费2000元,复查费1000元,取针手术费2500元,共计5500元,其中取针手术费待取针时给付。3、出院后,若因乙方原因造成治疗部位断裂,甲方概不负责。4、出院后,若出现损伤部位(即腰椎4-5节)出现发炎等情况引起后遗症,经石柱县人民医院会诊后确需治疗的,由甲方负责治疗。”同日,马某甲向马某乙出据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马某乙交来x元整,用于治疗拆房受伤医疗费,于2008年1月28日归还清。”签订协议当日,马某甲向马某乙支付营养费2000元、复查费1000元。马某乙受伤住院治疗期间,马某甲实际支付医疗费4344.28元。

马某乙于2008年10月28日起诉称:马某乙帮马某甲拆旧房受伤后住院治疗88天,开支医疗费x余元。马某甲支付部分医疗费后,同马某乙订立协议承诺在2008年1月28日前再支付x元,期满其拒不支付。故请求马某甲赔偿其医疗费x元、误工费3580.72元、护理费2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6元等共计x.72元。

马某甲答辨称:1、马某甲安排马某乙拆瓦、桷子,马某乙私自出于好心去背瓦,应自担一半的损失;2、计算赔偿费用时,应扣减已支付的医疗费7000元、营养费2000元、复查费1000元和付给医生的3000元;3、马某甲对马某乙进行了住院护理并支付了住院伙食费,故不应赔偿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

一审法院认为,马某乙无偿为马某甲拆房,双方形成了帮工与被帮工的关系。马某乙在从事帮工活动中受伤,被帮工人马某甲应承担赔偿责任。马某甲要求在楼梯口背瓦,并在楼梯口安排有专人给背瓦的人上瓦,马某乙未听从马某甲的安排,擅自在楼板墙角处背瓦,对事故的发生有一定责任。其赔偿参照2008年度重庆市X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执行。误工、护理等天数以马某乙主张的天数为准,实际多余天数视为其自愿放弃。马某甲辩称应扣减已给付的营养费2000元、复查费1000元,因马某乙在本案未主张赔偿营养费、复查费,故其扣减理由不能成立。马某甲称自己支付了住院伙食费,并付给医生3000元现金,因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纳。马某甲主张自己护理了马某乙,不应赔偿护理费,因马某乙的妻子也在医院进行护理,故不采纳该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法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马某乙的医疗费x.28元、误工费3580.72元(x÷365天×8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56元(12元×88天)、护理费2640元(30元×88天),合计人民币x元,由马某乙承担10%即3662.1元,马某甲承担90%即x.9元。抵除已支付的医疗费4344.28元,马某甲尚应支付人民币x.62元。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兑现完毕。案件受理费606元,减半收取303元,由马某乙承担33元,马某甲承担270元。

马某甲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马某甲对马某乙的受伤损失适当补偿。主要事实和理由:1、马某甲与马某乙之间不是义务帮工关系,而是相互换工关系。此前,马某甲夫妇有帮助马某乙栽种黄连秧子的事实。2、马某甲明确拒绝马某乙背瓦,马某乙不听安排擅自背瓦所造成的伤害应由其自己承担主要责任。3、赔偿费用计算有误。马某乙住院期间由马某甲负责护理并负担伙食费,原审判决支持其住院伙食费和护理费的赔偿请求错误;另外,其误工费应当按每天30元计算。

马某乙答辩称:双方未曾讲过换工的事情;马某甲并未阻止马某乙去背瓦;马某甲未支付住院伙食费,一审计算的赔偿费用是正确的。

本院二审查明:截至2008年5月28日,马某乙因受伤开支医疗费x.28元。其中马某甲支付医疗费4344.28元。双方对于2008年5月28日达成的赔偿协议均表示反悔、不再履行。马某甲称曾拒绝马某乙背瓦,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马某乙应马某甲邀请为其拆旧房,双方由此形成义务帮工法律关系。即或马某乙为马某甲拆房是基于相互换工,但其实质仍然是无偿提供劳务,并不影响义务帮工关系的认定。因此,马某甲主张双方系相互换工而非义务帮工的理由不能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鉴此,马某乙在帮工活动中所遭受的人身损害,被帮工人马某甲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马某乙应邀帮工,并不存在其主动帮工而遭拒绝的情形。即使马某乙在帮工活动中不按被帮工人的要求去拆瓦而擅自去背瓦,也是属于不服从被帮工人安排问题,但不能据此认定其被拒绝帮工。因此,马某甲主张因其拒绝马某乙背瓦故应由马某乙自担主要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马某甲主张不应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支付该费用,故不予采纳。马某乙的收入情况无据可证,一审法院参照本市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的平均收入计算其误工费并无不当,马某甲主张一审法院计算误工费有误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马某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马某乙负担50元,马某甲负担1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马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飞

代理审判员谭中宜

代理审判员黄璇

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谢红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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