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玉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份,被告人闫某虚构收养一女的事实,以为该女介绍对象为名,骗取徐某现金x元及礼品2400元。所举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据此。认定被告人闫某犯诈骗罪。请求对其依法判处。
被告人闫某辩称收到彩礼现金x元,不是x元,礼品折价有一千元左右。自己行为属民事纠纷,不是诈骗。请求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份,被告人闫某虚构收养有一女儿闫某某(另案处理)的事实,以为闫某某介绍对象为名,骗取太康县X村X村民徐某现金x元。为此事徐某又送闫某肉、酒等部分礼品。
另查明,2008年4月17日以被告人闫某为开户名帐号为x在淮阳农村信用联社(四通镇)文明路储蓄所的金燕卡现金余额为x.24元,已于2010年5月8日由太康县公安局予以冻结。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闫某供述了收养一女闫某某,为闫某某介绍对象收取太康县X村岗男方礼金x元及礼品的情况。2、被害人徐某陈述了闫某利用其干女儿闫某某婚姻骗取其钱财x元,现闫某某不知下落的情况。3、证人闫某某证明了闫某的干女儿结婚自己去帮忙,但从没听说过闫某收养一女儿的情况。4、证人崔某某证明闫某只有三子一女,没见过其收养一叫闫某某的女儿的情况。5、证人闫某某、孙某、孙某某证明了没有听说过闫某收养有一女儿的情况。6、证人徐某某、徐某证明通过徐某印两次交给闫某现金x元及礼品肉、酒等的情况。7、查询、冻结通知书证明帐号为x的帐户,现有存款x.24元已冻结的情况。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闫某辩称只收到现金x元,不是诈骗,没有证据印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闫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x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7日起至2013年5月6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闫某退赔违法所得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程雪
审判员程艳荣
审判员张勇
二○一○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刘军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