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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交通肇事案
时间:2009-09-08  当事人:   法官:常占伟   文号:(2009)汝刑初字第22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9年6月12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群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8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驾驶两轮摩托车带其友焦X飞由北向南行至望嵩南路汝州宾馆门口处时,未保持安全车速,将同向步行的行人赵X振和其妻杨X撞伤,赵X振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学鉴定,赵X振死于碰撞所致的严重颅脑损伤。杨X的损伤程度属轻伤。经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赵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赵某某与二名被害人的近亲属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赵某某赔偿被害人杨X及被害人赵X振的亲属各种经济损失共计x元。被害人及其亲属对被告人赵某某表示谅解,撤回控告,不再追究其任何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表示认罪、悔过,且有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杨X的陈述,证人焦X飞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事故责任认定书,调解协议书,收据,撤诉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在归案后及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且已经赔偿了被害人及其亲属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及其亲属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有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常占伟

审判员陈相敏

代理审判员王晓辉

二OO九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邵存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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