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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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顶山贸易广场开发有限公司诉河南臻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平顶山贸易广场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X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袁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国强,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臻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X路中段八楼。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该公司开发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建堂,河南元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平顶山贸易广场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贸易广场)诉被告河南臻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臻龙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贸易广场的委托代理人张国强、被告臻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樊壮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贸易广场诉称:原告贸易广场与被告臻龙公司于2008年10月10日签订了一份转让协议,协议第二条约定:“转让、补偿费共计300万元。”第三条约定“合同签订五日内,乙方(原告)将成果内容全部交给甲方(被告)后支付50万元,自合同签订之日起5个月内付转让费的余款,逾期按每天5‰支付滞纳金。”原告已按照该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了交付义务,即向被告交付了规划设计方案及施工图全部纸质文件、电子文件及相关技术经济指标等资料(交付清单为证),然而被告在支付首期50万元转让款之后,下余250万元的转让、补偿费却至今未予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付。另外,因被告的违约给原告带来巨大的经济损失,初步估计损失额达两百万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原告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限期支付原告转让费及损失共计500万元,其中包括下余转让、补偿费250万元及逾期应支付的滞纳金25万元(自2009年3月11日至2009年3月31日),下余滞纳金顺延至被告完全履行义务止;其他间接损失225万元整。2、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臻龙公司答辩称:一、原告存在严重违约行为。答辩人通过招投标方式取得了位于建设路东段贸易广场南侧一块土地的使用权。在答辩人取得土地使用权前,被答辩人为取得该土地使用权进行了努力,曾委托设计单位进行设计等前期工作。答辩人取得土地使用权后,为了减少答辩人对此项目的前期开发工作量,双方协商将被答辩人前期工作成果转让给答辩人,双方于2008年10月10日签订一份协议,该协议约定被答辩人的义务是提供规划设计方案及施工图纸全部纸质文件、电子文件及相关技术经济指标、地质勘察报告全部内容、文物勘探成果,并给答辩人开发建设提供便利,敞开该宗土地周边道路,提供该项目的供水、电、通讯、有线电视接口的便利,项目建设期内负责处理来自商户的任何干扰,给施工队车辆和业主车辆提供方便,无偿提供临时销售部场地约80平方米,并确保转让成果的真实、有效、全面等。

协议签订后,答辩人已按协议支付了50万元。但原告却没有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存在严重的违约行为,具体表现如下:1、原告提供的图纸无法使用。双方协议中约定应提供有效图纸,图纸交接后被告对照规划局出局数据发现图纸上数据与规划数据完全不相符,图纸无法使用,之后原被告双方与设计院人员三方当场协调,原告要求设计院配合被告更改及完善图纸,但由于原告不予付设计费,设计方不予修改图纸,导致被告无法使用转让的图纸。2、原告没有依约提供文物勘探成果。双方协议约定原告应将文物勘探成果转让给被告,但原告却没有将该项内容转让给被告,事实上原告根本没有这项内容,协议签订后,文物部门直接要求被告办理相关文物手续。3、原告违反协议约定,阻挡被答辩人进料车辆进入工地。4、原告违反协议规定,对来自商户的严重干扰不予负责处理。二、我方应依法行使不安抗辩权。我方在拉围墙时就出现了许多商户干扰,原告不但不给予负责处理反而多次阻扰,我方认为今后原告不可能继续履行合同的相关义务,加之原告转让的图纸无法使用,使我方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因此,对于下余的款项有权不予支付,我方的行为是依法行使不安抗辩权。三、双方已分别通知到对方解除协议,即协议依法已解除。我方于2009年4月15日给原告送达了一份解除协议通知书,原告已经收到该通知,原告对此也未提出异议,同时原告于4月17日给我方送达了一份函,该函的实质也是解除双方协议的通知,即双方均向对方提出了解除协议通知,并且均已分别送达对方,根据法律规定,现双方的协议已解除。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协议解除前,我方已支付了50万元,但原告转让的设计资料只有40万元且无法使用,因此,原告应将50万元退还我方,而协议中原约定的下余250万元因协议解除,且原告没有履行相关义务,我方依法不予支付。四、协议的效力。协议签订后,我方发现原告转让给我放的资料不是原告的,而是北京全赢伟业有限公司与设计单位签订的,原告没有告知我方这一情况,使我方误认为系原告自身委托设计,事实上原告方与我方签订转让协议,没有得到该公司委托或认可,原告无权转让另外一个独立法人的权利。另外,协议内容也存在原告欺诈行为,所谓转让和补偿费明显缺乏依据。综上所述,我方认为原告请求事项和理由不能成立,相反,因协议双方已经解除,原告还应根据事实情况,将收取我方的50万元退还我方。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我方的答辩理由。

经审理查明,原告贸易广场东南侧有一宗商业用土地,为取得该宗土地的使用权,原告贸易广场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进行了前期准备工作。在相关部门对该宗土地进行第一次招、拍、挂时,原告贸易广场即参与竞拍,但此次摘牌未能成功。之后,原告贸易广场又参与第二次竞拍,被告臻龙公司也参与了此次竞拍,并竞拍成功,取得了该宗土地的使用权。臻龙公司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其为减少对此项目的前期开发工作量,即与原告贸易广场协商愿意受让原告贸易广场前期为竞拍该宗土地的工作成果。经协商双方于2008年10月10日签订了一份转让协议,臻龙公司为甲方,贸易广场为乙方,合同的主要内容为:经招拍挂程序,甲方取得位于乙方南侧土地开发权(称c宗土地),为了使项目尽快进入实质性实施阶段,经甲、乙双方充分协商,乙方愿意将该宗土地的规划方案、地质勘探报告、文物勘探成果、建筑初步方案转让给甲方,为甲方提供开发建设便利条件,特签本协议。主要内容为:一、转让成果内容及提供开发建设便利条件:1、转让成果内容:A、规划设计方案及施工图纸全部纸质文件、电子文件及相关技术经济指标(初步方案)。B、地质勘探报告全部内容。2、乙方提供给甲方开发建设便利条件:A、敞开该宗土地周边道路。提供该项目的供水、电、通讯、有线电视接口的便利。B、项目建设期内,乙方负责处理来自商户的任何干扰。C、同意给甲方施工队车辆和业主车辆提供方便。D、无偿提供临时销售部场地约80平方米(详见场地租赁协议)。二、转让、补偿费:共计人民币300万元。三、付款方式:合同签订五日内,乙方将成果内容全部交给甲方后支付50万元,自合同期签订之日起5个月内付转让费的余款,逾期按每天5‰支付滞纳金。四、双方职责:1、乙方职责①乙方确保转让成果的真实、有效、全面。②乙方确保提供给甲方开发建设便利条件的有效及时。③乙方应向甲方介绍技术成果产生的单位及相关人员,并进行及时交底。2、甲方职责:审阅转让成果,努力通过规划设计方案评审。五、协议未尽事宜,双方友好协商解决,解决不了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六、协议一式四份,双方各持两份。双方法人代表在协议上签字并加盖公章。协议签订后,原告贸易广场即按协议约定向被告臻龙公司交付了规划设计方案及施工图全部纸质文件,被告臻龙公司即向原告贸易广场支付了首款50万元。之后,被告臻龙公司以原告贸易广场未能处理好相邻关系为由,未支付下余款项,引起纠纷,原告贸易广场诉至法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由于相邻关系权人以臻龙公司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侵权为由,以平顶山市规划局为被告、以臻龙公司为第三人向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我院对本案中止审理;后臻龙公司与相邻关系权人达成庭外补偿协议,相邻关系权人撤回行政诉讼,我院恢复对本案的审理。

上述事实,有转让协议、转让清单、场地租用协议、委托合同、相邻关系补偿协议、行政裁定书、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贸易广场与被告臻龙公司签订的《转让协议》系原、被告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贸易广场虽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交付了规划设计方案及施工图全部纸质文件,但却未按协议约定为被告臻龙公司提供开发建设便利条件,亦未妥善处理臻龙公司在建设过程中来自周边商户的干扰,由此导致臻龙公司于本案外与商户达成补偿协议,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且该损失已实际发生,故被告臻龙公司认为其拒绝支付下余250万元款项是依法履行不安抗辩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贸易广场没有完全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故其要求被告臻龙公司支付下余转让费及损失共计500万元的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平顶山贸易广场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x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x元,由原告平顶山贸易广场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冯莉

审判员翟建生

审判员盛华平

二0一0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宁绿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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