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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资民二初字第78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省郴州市资兴市支行诉被告刘某某、谢某某、李某某借款合同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省郴州市资兴市支行,住所地资兴市X路。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资兴市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省郴州市资兴市支行副行长,住(略),特别授权。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资兴市人,个体商户,住(略)。

被告谢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资兴市人,个体商户,住(略)。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资兴市人,(略)支书,住(略)。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省郴州市资兴市支行诉被告刘某某、谢某某、李某某借款合同一案,于2010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廖发钢担任记录。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省郴州市资兴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谢某某、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2月7日,原告与被告刘某某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年利率15.66%,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还款;2008年12月7日,被告谢某某、李某某为被告刘某某的借款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愿为被告刘某某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如被告刘某某违约,原告可提前收回被告刘某某尚欠的本息,“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2008年12月7日至2010年12月7日内,被告刘某某可申请贷款,最高限额为10万元,保证期限为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被告刘某某申请展期、延期的,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但被告刘某某借款后,于2009年6月7日进行了换据,换据的借款金额为8万元,还款期限为2010年6月7日,年利率14.44%。被告刘某某换据后未完全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刘某某仍违约,请求法院1、判令终止原告与被告刘某某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刘某某提前偿还原告贷款本息x.80元(至2010年3月10日止的本息),并承担2010年3月11日至履行完毕止的利息;3、判令被告谢某某、李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等费用。

被告刘某某、谢某某、李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7日,原告与被告刘某某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年利率14.4%,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还款,如被告刘某某违反合同,原告依合同的第十一条第一款(4)项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被告谢某某、李某某为被告刘某某的借款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2008年12月7日至2010年12月7日内,被告刘某某可申请贷款,最高限额为10万元,保证期限为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被告刘某某申请展期、延期的,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但被告刘某某借款后,于2009年6月7日,原告与被告刘某某重新订立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被告刘某某进行了换据,换据的借款金额为8万元,还款期限为2010年6月7日,年利率14.44%。被告刘某某换据后未完全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至2010年3月10日止,逾期155天,尚欠原告贷款本金x.69元,利息5658.11元,合计x.80元。2010年3月18日,原告起诉来院。

上述事实,有被告刘某某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被告谢某某、李某某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被告刘某某的“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原告的“小额贷款放款单”,被告刘某某、谢某某、李某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借款后,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相应义务。但被告刘某某借款后违反了双方合同约定的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现原告要求按合同的第十一条第一款(4)项约定,提前收回被告刘某某尚欠本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某某、李某某为被告刘某某的借款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按约定在担保的期限内对被告刘某某换据后的借款,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谢某某、李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终止原告与被告刘某某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

二、被告刘某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尚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省郴州市资兴市支行的贷款本息x.80元(2010年3月10日止),并承担2010年3月11日至履行完毕止的利息;

二、被告谢某某、李某某对被告刘某某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谢某某、李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刘某某追偿。

案件受理费1918元,减半收取959元,保全费520元,合计1479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某

二O一O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廖发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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