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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某某等三人诉曾某甲、曾某乙、安邦财保江西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时间:2008-12-03  当事人:   法官:邱铨常   文号:(2008)崇民一(古)初字第185号

原告谭某某,女,1963年8月出生,汉族,江西省崇义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甘某某,男,1989年12月出生,汉族,江西省崇义县人,学生,住(略)。

原告张某某,女,1933年12月出生,汉族,江西省崇义县人,农民,住(略)。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曾某畅,崇义县司法局扬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陈长财,崇义县司法局扬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曾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崇义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雷,江西兴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崇义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崇义县人,系曾某乙之子,住(略)。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该分公司崇义营销部职员。

原告谭某某、甘某某、张某某与被告曾某甲、曾某乙、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保江西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某、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曾某畅、陈长财、被告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雷、被告曾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黄某、被告安邦财保江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死者甘某生系原告谭某某之夫、甘某某之父、张某某之子。2008年7月19日下午,甘某生应被告曾某甲之邀,为其装木材上车,一同前往的还有伍新华、张述平和黄某香等人。在装了约4方杉木后,大家再去另一地点装,途中黄某香驾驶赣02/x号变型拖拉机不幸翻入几十米高的深坑,造成黄某香和甘某生当场死亡、张述平和伍新华受伤的事故。原告认为,甘某生为被告曾某甲提供临时性劳务,通过出卖劳力赚取报酬,双方已形成雇佣关系,曾某甲应对甘某生之死承担雇主赔偿责任。此外,崇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黄某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而赣02/x号车系黄某香家庭经营,在黄某香死后,其妻应以家庭财产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该车在被告安邦财保江西分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尚在保险期。根据事故认定书,甘某生系车子翻滚过程中翻出车外被车碾压致死,在此瞬间,甘某生已由车上人员转变为第三者,属交强险的理赔范围,故被告安邦财保江西分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原告要求赔偿丧葬费9199.98元(1533.33元/月×6个月)、死亡赔偿金x元(4098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甘某某生活费2994.49元(2994.49元/年×2年÷2人)、被扶养人张某某生活费5988.98元[2994.49元/年×(20-14)年÷3人]、处理事故费用(交通费、伙食补助费、住宿费)共2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合计x.45元,并要求各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曾某甲辩称,本案是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崇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已认定黄某香负事故全部责任,与答辩人无关。且答辩人与甘某生之间是承揽关系而非雇佣关系,故对甘某生之死不负赔偿责任。事发后,答辩人从人道角度考虑,还付给原告埋葬费x元。在答辩中,被告曾某甲提出反诉,要求原告返还x元,但未缴纳反诉案件受理费,并当庭撤回了反诉。

被告曾某乙辩称,黄某香侵权而产生的赔偿责任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起诉本人于法无据。甘某生在事故发生时是从车上甩出车外后被车碾压致死的,其身份已在事故发生瞬间由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故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理赔。黄某香与被告曾某甲是雇佣关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无重大过失事或故意,应由雇主承担责任。因此,在保险公司赔偿后,不足部分应由被告曾某甲承担。

被告安邦财保江西分公司辩称,甘某生是事故车车上人员,不是保险合同约定的“受害人”,故保险公司不用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死者甘某生系原告谭某某之夫、甘某某之父、张某某之子。2008年7月19日,被告曾某甲欲运杉木出售,办理了放行手续,邀黄某香(赣02/x号变型拖拉机车主)、张述平装车,并让张述平找几个装车工,张述平遂找到李某发、甘某生、伍新华。待装车的杉木分别位于两个地点。下午16时10分,在文英乡X村李某坑林区装了数立方米杉木后,一行人转去古木村X路上继续装,被告曾某甲与李某发骑摩托车先走,甘某生、伍新华、张述平乘坐黄某香的车后走。黄某香驾驶拖拉机沿古木村李某坑林区X路X村方向行驶,行驶途中因选择路线不准判断失误、措施不当、车辆右边前后轮下的路基突然垮塌,导致车辆坠下公路右边悬崖,造成黄某香、甘某生甩出车外被车碾压当场死亡,伍新华、张述平受伤,车辆严重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事后,崇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崇公交认字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黄某香的过错行为是造成该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事故全部责任;甘某生、伍新华、张述平系乘车人,无过错行为。

另查明,赣02/x号变型拖拉机在安邦财保江西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7年12月4日起至2008年12月3日止。保险条款第五条约定:“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第八条约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于2008年1月11日发布关于调整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公告,明确“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上述责任限额从2008年2月1日零时起实行。截至2008年2月1日零时保险期间尚未结束的交强险保单项下的机动车在2008年2月1日零时后发生交通事故的,按照新的责任限额实行。”

死者甘某生、原告谭某某、张某某系农村户口。原告甘某某现在崇义县职业中等专业学校(2007)文秘8班就读。原告张某某的扶养义务人有3人。事故发生后,被告曾某甲曾某给原告埋葬费x元。

被告曾某乙平时使用“曾某兰”为其姓名。

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

1、谭某某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户口簿复印件、文英乡民政所出具的证明,拟证原告的身份情况。经质证,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崇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张述平、伍新华、曾某甲的询问笔录复印件,被调查人为张述平、伍新华、李某发、曾某兰的调查笔录,木材运输凭证复印件、木材旅行明细台帐复印件。拟证被告曾某甲系雇主、死者甘某生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死亡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曾某甲对3份询问笔录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并认为能证实事故发生时车辆有超载现象,但不能证明其雇佣了甘某生;对4份调查笔录以其形式有瑕疵且部分内容与事实不符为由持异议;对木材运输凭证复印件、木材旅行明细台帐复印件的关联性持异议。被告曾某乙对曾某甲在询问笔录中陈述的在装车时已将杉木卖给黄某香、装车费由黄某香出的内容持异议,对其他证据不持异议。被告安邦财保江西分公司认为这些证据与其无关,不持异议。

经审查,该组笔录中较多内容无法印证,本院仅对其中能相互印证的部分内容予以确认。木材运输凭证复印件、木材旅行明细台帐复印件能证实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强制保险标志、保险费专用发票、崇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崇公交认字(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事故车辆在安邦财保江西分公司投保事实及交警对事故责任的认定。经质证,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4、崇义县职业中等专业学校出具的证明,拟证原告甘某某尚在校就读。经质证,被告曾某甲认为甘某某已满十八周岁,该证明与本案无关联。被告曾某乙、安邦财保江西分公司均不持异议。经审查,该证据能证明甘某某尚在校读书的事实,应予确认。

5、发票、支付证明单(车费)、收据(住宿费)等共19张,拟证原告支付的交通费、住宿费。经质证,被告曾某甲对该组证据的合法性持异议,被告曾某乙、安邦财保江西分公司均不持异议。经审查,支付证明单、收据非正式票据,形式不合法,不予确认;发票虽是正式票据,但项目凌乱,本院仅对合理部分予以确认。

6、文英乡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拟证原告家庭经济状况较差,属特困家庭。经质证,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曾某甲提供了收款人为甘某某的收条复印件,拟证其在事发后付了x元钱给原告的事实。经质证,其他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曾某乙提供了文英乡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拟证事发路X路基在事发前已被洪水冲坏。经质证,被告曾某甲未发表意见,原告认为事故原因已由交警部门认定、该证明与本案无关联,被告安邦财保江西分公司不持异议。本院认为,事故发生的原因已由交警部门认定,该证明与本案损害赔偿无实质关联,不予确认。

被告安邦财保江西分公司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黄某香在驾驶车辆行驶途中麻痹大意、选择路线不准判断失误、采取措施不当、驾驶室违章操作,导致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根据交警部门的认定,黄某香应负事故全部责任。赣02/x号车已在被告安邦财保江西分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黄某香应负的赔偿责任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处理。被告安邦财保江西分公司主张死者甘某生是“本车车上人员”而非“受害人”,故不属保险合同中约定的赔偿范围。本院认为,机动车辆是一种交通工具,任何人都不可能永久地置身于机动车辆之上,故交强险合同中所涉及的“本车车上人员”系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性身份,而不是永久的、固定不变的身份。甘某生在交通事故发生前是乘车人,也就是车上人员,但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其先被甩出了车外,身份已发生了变化,之后再被车碾压致死,因此,事故发生时,甘某生已不是“本车车上人员”,而是保险合同中的“受害人”。被告安邦财保江西分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根据保监会公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调整方案,赣02/x号车应适用新方案确定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即x元。

关于原告甘某某主张的生活费,本院认为,甘某某虽已年满18周岁,但仍在职业中等专业学校接受高中以下学历教育,应视为不能独立生活,其要求获得生活费,应予支持。原告处理事故发生的交通、住宿等费用,本院酌定为800元。死者甘某生作为家中主要劳动力,是家庭的经济和精神支柱,其死亡必然给原告带来极大的痛苦,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及《江西统计提要(2008)》公布的数据,江西省2007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1533.33元,农民人均年纯收入为4098元,农民年生活消费支出为2994.49元。原告应获得的赔偿为:丧葬费9199.98元(1533.33元/月×6个月)、死亡赔偿金x元(4098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甘某某生活费2994.49元(2994.49元/年×2年÷2人)、被扶养人张某某生活费5988.98元[2994.49元/年×(20-14)年÷3人]、交通及住宿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x.45元。以上项目均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内,被告安邦财保江西分公司应在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

关于被告曾某甲与死者甘某生是否雇佣关系、是否应当承担雇主赔偿责任,本院认为,雇佣合同是指雇员按照雇主的指示,利用雇主提供的条件提供劳务,雇主向提供劳务的雇员支付劳动报酬的合同。本案甘某生与曾某甲形成的则是纯粹以提供劳务为内容的合同,具有以下特点:1、合同的临时性。具体体现在:合同对象的临时性,即双方是针对装杉木上车这一临时性的事务而达成的协议;合同订立的临时性,即双方合同关系的形成仅是临时建立的一次性的合同关系;合同履行的短期性,即甘某生提供的劳务是临时的、短期的,而非定期或长期的。2、标的物的特定性。合同的标的,仅是甘某生提供的劳务,该劳务对技术含量没有要求,但要求提供劳务人有相应的力量和体能。3、在报酬支付方式上,提供劳务人完成劳务后,双方即进行结算,是一种即时清结的债的关系。根据本案的上述特点可以明确,曾某甲与甘某生之间形成的并非雇佣关系。原告要求曾某甲承担雇主责任,理由不充分。

综上所述,甘某生死亡的直接原因是交通事故,应由肇事司机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已投保了交强险,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保监会公布的调整方案,死亡赔偿限额为x元,原告应获赔偿未超过限额,通过保险能获得全部赔偿。被告安邦财保江西分公司事后未积极赔付引起纠纷,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谭某某、甘某某、张某某应获得的赔偿:丧葬费9199.98元、死亡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983.47元、交通及住宿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x.45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44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邱铨常

代理审判员邓宜峰

代理审判员涂健

二00八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邹贤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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