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郭某某因与温县黄庄镇徐吕村村民委员会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时间:2009-01-17  当事人:   法官:牛卫平   文号:(2008)温民初字第938号

原告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原告郭某某的丈夫。

委托代理人毛赞全,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县X镇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主任。

原告郭某某因与被告温县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徐吕村委会)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08年9月1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08年9月5日决定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徐吕村委会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文书。2008年12月24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毛赞全,被告徐吕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温县胶辊厂系被告徐吕村委会开办的集体企业,原告属该企业的车工。1995年10月14日,原告郭某某在上班期间因车床齿轮没有安装安全防护罩,将其衣袖卷入车床内致使右臂负伤截肢,在温县急救中心住院治疗37天。原告受伤后,温县胶辊厂口头承诺支付有关保险待遇,但一直未兑现。2004年7月2日,原告与被告徐吕村委会签订了一份协议,协议约定:因原告在温县胶辊厂上班遭受工伤致使右臂截肢,被告依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每月向原告支付工资(最低工资标准随国家调整而调整),并为原告办理养老保险。2004年12月份,被告徐吕村委会划给原告一处宅基地使用,原告的丈夫建了二间房屋做生意勉强维持生活,但是不能作为被告徐吕村委会解决了原告的相关待遇。由于原告每年多次向被告主张保险待遇,被告均未解决原告的待遇问题。原告无奈向温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三级。因温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未全面支持原告的诉请,原告不服劳动仲裁裁决,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工伤医疗期间的工伤津贴9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6元,伤残抚恤金x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136元,护理费x元,自2008年10月1日起被告每月支付原告伤残津贴582.4元(随所在统筹地区职工工资增长标准浮动)。在诉讼中,原告将自2008年10月1日起被告每月支付原告伤残津贴582.4元(随所在统筹地区职工工资增长标准浮动)的诉讼请求变更,即要求被告自2009年元月1日起每月支付原告伤残津贴200元。

被告徐吕村委会辩称,原告在温县胶辊厂上班受伤是事实,但是原、被告已经达成了协议并已处理妥当,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郭某某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如何认定的问题。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残疾人证,证明原告是三级伤残,需要护理的事实;

2、劳动能力鉴定表,证明指向同上;

3、温县人民医院病历,证明原告郭某某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

4、2004年7月2日协议书、仲裁裁决书和仲裁庭审笔录各一份,证明原告工伤的事实;

5、郭某居、郭某山、郭某夏的证言,证明原告不断向被告主张权利,本案不超过时效;

6、照片一张,证明指向同上;

7、温县胶辊厂的工商档案,证明系被告徐吕村委会开办的企业。

针对焦点,被告徐吕村委会未提供证据。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不持异议,本院应予认定。

依据当事人的陈某、举证、质证和诉辩意见,并结合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郭某某是温县胶辊厂的职工,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1995年10月14日,原告郭某某在温县胶辊厂上班期间,因车床齿轮没有安装安全防护罩,将其衣袖卷入车床内致使右臂负伤截肢。原告在温县急救中心住院治疗37天。当时原告的月工资为200元。原告受伤后,温县胶辊厂承诺支付有关待遇,但一直未兑现。2004年7月2日,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徐吕村委会签订了一份协议,协议约定:因原告在温县胶辊厂上班遭受工伤致使右臂截肢,被告依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每月向原告支付工资(最低工资标准随国家调整而调整),并为原告办理养老保险。2004年12月份,原告按照协议向被告徐吕村委会主张工伤保险待遇时,被告徐吕村X村内靠路边的一处空闲地让原告使用。之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徐吕村委会主张权利,被告徐吕村委会也没有再为原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2007年8月6日,原告郭某某依法向温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申诉请求为要求被告徐吕村委会支付误工费、护理费和工伤津贴、补助金x元,自2007年8月31日起每月支付原告工伤津贴和生活护理费,支付更换假肢款x元,并为原告办理养老、医疗保险手续,补交保险金。2008年3月23日,焦作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为郭某某为三级伤残。2008年8月11日,温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裁决如下:1、被告徐吕村委会补发原告郭某某工伤津贴x元;2、温县胶辊厂自2008年4月份起每月支付原告郭某某伤残津贴597.98元,并为郭某某办理养老、医疗保险手续,并按规定缴纳保险费;3、驳回原告郭某某的其他申诉请求;4、仲裁费520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20元,被告徐吕村委会负担500元。原告郭某某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

另查明,温县胶辊厂系被告徐吕村委会开办的集体企业。1998年,温县胶辊厂停产歇业。2002年7月份,温县胶辊厂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了营业执照。胶辊厂歇业后,被告徐吕村委会实际接收了该厂,并没有对胶辊厂进行清算,擅自处分胶辊厂的财产。

本院认为,原告郭某某在温县胶辊厂工作,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被告温县X村委会对本案原告郭某某在温县胶辊厂工作期间受伤属于工伤并无异议,因此用人单位温县胶辊厂应当承担郭某某的有关工伤保险待遇。被告徐吕村委会作为温县胶辊厂的开办单位,在温县胶辊厂停产歇业后应依法对该厂进行清算,以清算的财产承担温县胶辊厂应支付原告郭某某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但是被告徐吕村委会实际接收了胶辊厂,并没有依法对胶辊厂进行清算,擅自处分企业财产,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同时,依据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徐吕村委会于2004年7月2日签订的工伤保险待遇协议,被告徐吕村委会亦应承担郭某某的工伤保险待遇,故原告郭某某主张被告徐吕村委会承担工伤保险待遇,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

关于原告郭某某主张的损失问题。原告的工伤发生在1995年,在《工伤保险条例》实施之前,其损失应按照《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有关规定认定和计算:1、工伤医疗期间的工伤津贴,按照原告月工资200元的标准,考虑原告的伤残程度,原告主张按照137天计算,工伤津贴为913元,并无不当,应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原告住院时间37天,每天8元计算,计款296元;3、工伤职工经评残并确认需要护理的,应当按月发给护理费。但是原告郭某某在评定伤残时,没有进行护理依赖等级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护理费x元,不符合规定,本院不予支持;4、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按照原告月工资200元,计算20个月,计款4000元;5、伤残抚恤金,原告构成三级伤残,依法应退出工作岗位,终止劳动关系,按月发给伤残抚恤金。原告主张从1996年3月起至2008年9月,按每月工资200元的80%即160元支付伤残抚恤金x元,并无不当,应予支持;6、因温县胶辊厂和温县X村委会均没有给原告缴纳工伤保险费,被告徐吕村委会没有为郭某某办理养老保险,原告要求被告自2009年元月1日起每月支付原告伤残津贴200元,并无不当,应予支持。但是依据《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规定,构成三级伤残的应按月发给伤残抚恤金,名称不是伤残津贴,所以被告自2009年元月1日起每月支付原告伤残抚恤金200元;7、仲裁费5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温县X镇X村民委员会应支付原告郭某某住院生活补助费296元、工伤津贴913元;

二、被告温县X镇X村民委员会应支付原告郭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000元;

三、被告温县X镇X村民委员会应支付原告郭某某从1996年3月1日起至2008年9月30日止的伤残抚恤金x元;

四、被告温县X镇X村民委员会应支付原告郭某某仲裁费520元;

五、以上一、二、三、四项,被告温县X镇X村民委员会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六、被告温县X镇X村民委员会自2009年元月1日起每月支付原告郭某某伤残抚恤金200元,其中2009年度的伤残抚恤金24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从2010年元月份起,被告徐吕村委会应按月支付原告伤残抚恤金200元,在当月的20日前履行;

七、驳回原告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邮寄费80元,合计90元,由被告负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依法不予强制执行。

审判长牛卫平

审判员王卫东

人民陪审员王国营

二○○九年元月十七日

书记员段静云

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附页)

(2008)温民初字第X号

本院(2008)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所引用的有关法律条文的内容具体表述如下: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一)退休;(二)患病、负伤;(三)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四)失业;(五)生育。

劳动者死亡后,其遗属依法享受遗属津贴。

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条件和标准由法律、法规规定。

劳动者享受的社会保险金必须按时足额支付。

2、《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十七条第三款:工伤职工需要住院治疗的,按照当地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三分之二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经批准转外地治疗的,所需交通、食宿费用按照本企业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3、《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十九条:工伤职工在工伤医疗期内停发工资,改为按月发给工伤津贴。工伤津贴标准相当于工伤职工本人受伤前十二个月内平均月工资收入。工伤医疗期满或者评定伤残等级后应当停发工伤津贴,改为享受伤残待遇。

4、《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工伤职工经评残并确认需要护理的,应当按月发给护理费。

护理等级根据进食、翻身、大小便、穿衣及洗漱、自我移动五项条件,区分为全部护理依赖、大部分护理依赖和部分护理依赖三个等级。护理等级由劳动鉴定委员会评定。

5、《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二十二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的,应当退出生产、工作岗位,终止与企业的劳动关系,发给工伤伤残抚恤证件,并享受以下待遇:

(一)按月发给伤残抚恤金,标准分别为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九十至百分之七十五。其中:一级百分之九十,二级百分之八十五,三级百分之八十,四级百分之七十五。

(二)发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相当于伤残职工本人十八至二十四个月工资。其中:一级二十四个月,二级二十二个月,三级二十个月,四级十八个月。

(三)患病时按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对其中执行由个人负担部分有困难的,由工伤保险基金酌情补助。

(四)易地安家的,发给相当于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六个月的安家补助费。旅途所需车船费、旅馆费、行李搬运费和伙食补助费,按照本单位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6、《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二十三条: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并按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领取待遇的,到达退休年龄时,继续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伤残抚恤金。伤残抚恤金低于按养老保险规定计发的养老金标准的,应当按养老金的标准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部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同时应将该职工在养老保险基金中个人帐户的个人缴费部分转入工伤保险基金。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