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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黄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9-08-06  当事人:   法官:黄声洲   文号:(2009)梅民初字第988号

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长乐市人,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蔡道章,福建秉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闽清县人,住(略)。身份证号码:x。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黄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蔡道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从1999年起至2005年,被告经常到原告处购买废纸,2007年6月17日被告结欠原告废纸款x元,被告出具了欠条给原告,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废纸款,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废纸款人民币x元。

被告黄某某未作出书面答辩。

原告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欠条一份,以此证明被告黄某某欠原吿废纸款x元。

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黄某某从1999年至2005年到原告陈某某处购买废纸,2007年6月17日双方结算后被告欠原告货款x元,被告出具欠条给原告,被告至今未还货款。原告于2009年6月15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黄某某欠原告货款人民币x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被告黄某某应当返还。被告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某某货款人民币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80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洲

人民陪审员刘正舜

人民陪审员黄某声

二○○九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黄某

附注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行金。”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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