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曾用名刘X、刘某六,男,X年X月X日出生。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8月份,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赃物,通过娄某某介绍卖给娄某某一辆两轮摩托车,张某某一辆三轮摩托车,刘某某一辆三轮摩托车。经鉴定,三辆摩托车价值共计8380元。所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另案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据此,认定被告人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并且认定被告人刘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认为自己错了,表示以后不再干了。
经审理查明,2009年七八月份,被告人刘某某向娄某某(已判刑)出售黑色钱江牌两轮摩托车一辆、红色大阳牌三轮摩托车一辆、红色洛嘉牌三轮摩托车一辆。后娄某某又将两轮摩托车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娄某某(已判刑),将大阳牌三轮摩托车以2700元的价格卖给张某某(已判刑),将洛嘉牌三轮摩托车以2000元的价格卖给刘某某(已判刑)。钱江牌两轮摩托车系张某某被盗车辆,红色大阳牌三轮摩托车系王某某被抢车辆。经鉴定,钱江牌两轮摩托车价值1230元,红色大阳牌三轮摩托车价值4450元,洛嘉牌三轮摩托车价值2700元。案发后赃物均已追回,其中,钱江牌两轮摩托车已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刘某某供述与辩解,另案被告人娄某某、张某某、娄某某、刘某某供述与辩解,证人张某某、王某某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鉴定结论,领条等证据所证实,且均经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认定被告人刘某某是自首的问题,所提供的证据不够充分,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当庭一次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程艳荣
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某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