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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某某、曹某某与李某甲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牛某某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李某甲父亲。

上诉人牛某某、曹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甲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10)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牛某某、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盛新建和被上诉人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9月10日前,李某甲父亲和牛某某协商购买牛某某、曹某帧居住的位于巩义市X路X号巩义市技术监督局家属楼X单元X楼附X号房屋一套,二人将协商买卖房屋的情况告知了丁小平。2009年9月10日双方约定签定房屋买卖协议,李某甲父亲将房款15万元交付牛某某,牛某某给李某甲出具了收到条,注明:今收到李某甲购房款15万元整。后发生纠纷,经协商李某甲同意将房款由16.5万元变更为16.7万元,李某甲与牛某某签订了协议,协议约定牛某某房产按16.5万元转给李某甲;在签协议之日起两天内李某甲将15万元一次性交给牛某某,牛某某在两个月内将房交付李某甲,余款1.7万元搬出后付清;牛某某协助李某甲办理各方面的房产手续和办理房产证等事宜;牛某某将厨房、沙发、空调、床等设施留给李某甲;未尽事宜双方补充协商解决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李某甲及牛某某、曹某帧均在合同上签名按印,雷保森作为见证人也在协议上签名、按印。协议约定的交付期限届满后,牛某某、曹某帧没有向李某甲交付房屋。后经丁小平、雷保森协调,李某甲同意将房屋的交付时间延长至2009年12月10日。到期后,牛某某、曹某帧仍没有向李某甲交付房屋,引起诉讼。

原审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曾于2010年4月13日达成调解协议,后牛某某、曹某帧反悔。

牛某某、曹某帧反悔后,李某甲变更诉讼请求,不再要求牛某某、曹某帧交付房屋,要求牛某某、曹某帧返还李某甲房款15万元,并赔偿李某甲利息损失、交通费、误工费、房屋差价、精神损失费共计3.7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李某甲和牛某某、曹某帧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牛某某、曹某帧不能依约交付李某甲房屋,属违约行为。牛某某、曹某帧应当将收取李某甲的房款15万元返还李某甲,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李某甲赔偿利息损失。李某甲要求牛某某、曹某帧赔偿其它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不予支持。此纠纷的形成系牛某某、曹某帧不履行合同义务所致,应负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牛某某、曹某帧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李某甲房款十五万元,并从2009年9月10日起至判决书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李某甲赔偿利息损失。二、驳回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千三百元,由牛某某、曹某帧负担。

牛某某、曹某帧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2009年9月10日我与李某甲签订的协议书为无效协议,因协议涉及的房屋是我父亲牛某功的财产,我们无处分的权利,李某甲的父亲明知这一事实,还与我们签订协议,故该协议无效;我们不应赔偿李某甲的任何损失,事实上2009年9月10日签订的协议书签名不是李某甲本人签名,是李某甲父亲代签的。协议签订后我们曾找过李某甲及其父亲,同意将房款退回,但李某甲及其父亲不接受房款,后诉至一审法院。双方都有过错,应当各自承担责任。我们协议中并无赔偿利息的约定,我们不应赔偿利息损失。故请求撤销(2010)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中“从2009年9月10日起至判决书确定的付款之日起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李某甲赔偿利息损失”的部分。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李某甲承担。

李某甲答辩称:我与牛某某、曹某帧签订的购房协议合法有效。我不认识牛某某的父亲,该房子一直由牛某某夫妇居住,房子不是牛某某父亲的财产。协议是牛某某起草、打印,有双方当事人的签字和指印,购房协议上的签字都是真实的。协议签订后,并不存在牛某某退给我房款我不接受的情况。牛某某违约,应当赔偿我利息。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李某甲和牛某某、曹某帧2009年9月10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李某甲依照合同约定支付了购房款15万元,牛某某、曹某帧未依约定交付房屋,属于违约行为。此纠纷的形成系牛某某、曹某帧不履行合同义务所致,应负全部责任。李某甲在一审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牛某某、曹某帧返还购房款及赔偿损失,原审法院认定牛某某、曹某帧向李某甲赔偿利息损失正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牛某某、曹某帧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牛某某、曹某帧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贵斌

审判员刘红军

审判员刘静

二0一0年八月三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陈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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