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柳江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乙。曾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8月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现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6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江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陆某丙。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6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是被逮捕。现羁押于柳江县看守所。
辩护人陆某丁,柳江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人熊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3年6月2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29日是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江县看守所。
柳江县人民法院审理柳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某乙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陆某丙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寻衅滋事罪、熊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0一0年一月十日作出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黄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认定被告人陆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认定被告人熊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黄某乙、陆某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乙、陆某丙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黄某乙、陆某丙、熊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行为确已构成盗窃罪,且盗窃数额巨大。认定黄某乙、陆某丙明知是偷来的车子而予以收购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认定陆某丙伙同他人寻衅滋事,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在二审期间上诉人以服从一审判决为由,自愿撤回上诉,无规避法律的行为,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黄某乙、陆某丙撤回上诉。
柳江县人民法院(2009)江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邓丽芳
审判员 毘W军
审判员阮绍新
二○一○年五月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卢桂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