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X区新源电器厂。
法定代表人陈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霍新丽,河南豫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崔某因与被上诉人新乡X区新源电器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X区人民法院(2010)牧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于2008年10月10日到被告处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08年10月15日下午原告在工作期间左手中指被机器轧伤,被告将原告送到新乡市公立医院住院治疗26天。被告为原告支付了4545.08元的医疗费和300元的生活费。原告出院后未到厂里上班,原告与被告单位就工伤待遇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09年3月26日新乡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09年7月29日新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受伤害为工伤。
原审认为:原告到被告单位工作并在工作中受伤,依法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因工伤治疗期间的工资,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病愈出院以后是否继续治疗及休息,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因被告已支付其住院期间生活费300元,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住院期间护理费,因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新乡X区新源电器厂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崔某停工留薪一个月的工资600元;二、驳回原告崔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新乡X区新源电器厂承担。
崔某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仅支付上诉人600元工资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3600元。上诉人是2008年2月15日到被上诉人处上班,2008年10月5日在被上诉人处受伤,在此期间内上诉人的工资为1200元。根据新乡市公立医院给上诉人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上面注明“建议休息”,这证明上诉人出院后在家休养是有必要的,根据上诉人实际的受伤和恢复情况,上诉人在家休养两个多月,故此在家休息两个月期间的误工费是有事实依据的,法院应当支持。上诉人的4500元护理费应予支持。上诉人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费按26天计,每天30元,减去已支付的300元,为480元。上诉人妻子的工资每月1500,护理三个月,为4500元。两项合计4980元,上诉人主张4500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新源电器厂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单位从事劳动时受到伤害,已经过工伤部门的认定,上诉人应当享受相应的工伤待遇。上诉人在治疗期间的医疗费用已经由被上诉人支付,但治疗期间的停工留薪工资应当按照受伤之前的工资标准,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工资表,原审认定每月600元符合实际情况。上诉人住院26天,住院后根据医疗机构的证明也需要休息,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定停工留薪3个月,故停工留薪工资共计1800元。上诉人实际住院26天,住院期间被上诉人应当支付上诉人伙食补助费,标准为每天10元×70%=7元,伙食补助费为182元。上诉人住院期间实施了手术,尽管上诉人没有提供应当护理的证据,根据日常经验,上诉人应需要一人的护理,护理期限为26天,护理费按照本地护工的平均水平每月800元计算,应为800÷30×26=693.3元。扣除被上诉人已经支付给上诉人的300元生活费,被上诉人应当支付上诉人各项工伤待遇为2375.3元。原审适用法律部分不当,判决欠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新乡X区人民法院(2010)牧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和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变更河南省新乡X区人民法院(2010)牧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新乡X区新源电器厂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崔某各项工伤待遇共计2375.3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郝昭
审判员刘强平
审判员孙峰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刘艳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