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凌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召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召县人民检察院。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凌××,男,1956年3月出生。

代理人杜××,女,53岁,系凌××之妻。

委托代理人冯德立,南召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凌某某,又名凌X、凌某娃,男,X年X月X日出生。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以召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凌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凌××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冬帆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凌××及代理人杜××、冯德立,被告人凌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因涉及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院长批准,延期审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5日下午,被告人凌某某与凌××酒后因让烟发生争执,引起厮打,被人劝开。尔后,被告人凌某某回家拿把杀猪刀返回凌××家门前,将凌××头部砍伤,又将凌××的腹部扎伤,致其肠管破裂、膈肌破裂、胰腺破裂、肋骨骨折。经南召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凌××的损伤属重伤。为证实犯罪,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诉请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凌××及代理人诉请:1、依法追究被告人故意杀人的刑事责任;2、判令被告人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61元。

被告人凌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5日下午,被告人凌某某与其族叔父凌××在村民凌××家喝酒,酒后因让烟二人发生争执,并在行至凌××家门外路上发生厮打,被人劝开。尔后,被告人凌某某回家拿把杀猪刀返回凌××家门前,再次与凌××厮打,被告人凌某某持杀猪刀将凌××头部砍伤,又将凌××的腹部扎伤,致其肠管破裂、膈肌破裂、胰腺破裂、肋骨骨折。经南召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凌××的损伤属重伤。

被害人凌××受伤后被送往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25天,支出医疗费x.31元,后转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23天,支出医疗费x元,外购药2221.2元,交通费381元,共计x.51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凌××的陈述,证人杜××、凌××、凌××、李××、王××、凌××、凌××、杨×等人的证言、法医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及相关的书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凌某某在为琐事发生的争执中,故意持刀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害人所告凌某某是故意杀人犯罪的理由,因不符合故意杀人构成要件,且公诉机关未予指控,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但所要求赔偿护理费的过高部分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凌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二、赔偿被害人凌××医疗费x.51元,误工费x元(100元×116天),护理费8200元(住院期间二人计48天×2人×50元+68天×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480元,交通费381元。以上共计x.51元。待本判决生效后三十天内付清。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6日起至2020年3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辉

审判员席兵

审判员张长群

二0一0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兴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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