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候某某诉宋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
时间:2008-07-30  当事人:   法官:张小莎   文号:(2008)温民初字第693号

原告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籍贯河南省上蔡县X镇X村X组人,现住(略)。

被告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占文,温县X村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候某某诉被告宋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同年6月19日依法向被告宋某某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及举证通知书。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张小莎适用简易程序于2008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候某某、被告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占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候某某诉称,2005年,被告宋某某在山西湾里砖厂包工。在被告承诺一月发一回工资的情况下,原告才跟其干活。被告拖欠原告工资款1016元,另原告出砖300丁,每丁0.7元,计210元(共欠原告1226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托拒付。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工资款1226元。

被告宋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原告诉状称,在山西窑厂打工,未说具体在哪一个窑厂,有无合同,原告做什么工作。故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工资款的理由、证据是否成立。

针对争议焦点,一、原告所举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1、8月30日,由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款1016.1元的事实。被告质证对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是2005年8月30日所打的欠条,但认为此欠款不足以证明是被告所欠,只能证明原告干这么多活。2、被告出具的四张收据(票号x、x、x、x),证明被告欠原告出砖工资210元(原告称出每丁砖工资0.70元、该4张票据出砖300丁)。被告质证对收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指向有异议,认为四张收据所欠的工资款已包含在所欠的1016.1元中。3、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出砖收据15张,证明2005年8月30日欠款条据的来源(共计出砖1423丁),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指向有异议,认为只能证明原告的劳动报酬,不能证明由被告欠原告工资。4、证人刘某某出庭证词,证明原告是跟着被告干活的,工资确系被告所欠。被告质证对证人刘某某证言有异议,认为并非被告欠原告工资,而是山西砖窑厂欠原告工资,被告也是打工的,且从未给原告发过工资。

二被告所举证据及原告质证意见:1、2008年7月18日湾里砖厂出具的证明一份。2、李小、三江的书面证言各一份,证明原告起诉不符事实,被告不是砖厂的承包人,而是管理员,同时证明原告的工资已经结清。原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是从被告处领的工资,并非从砖厂领取工资,其中2005年7月份工资因被告未付,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

事实与证据分析认定:

一、1、原告所举的欠条、19张收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该19张收据仅是出砖数量的凭证,并非欠款凭证,该19张收据均是2005年7月份所打,而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证明的就是所欠7月份的出砖工资,故欠款应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为准。2、被告提供湾里砖厂出具的证明,不能否定原告所举证据的效力,不能证明被告不欠原告工资款的事实,故本院对其证明指向不予采纳。3、被告所举证人李小、三江的书面证言,因证人未出庭作证,且不能否定原告的证据效力,故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证据分析,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5年4月,原告候某某在被告宋某某包工的山西湾里砖厂跟被告打工并由其发工资。2005年8月30日,经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证明,光华7月出砖款玖佰玖拾陆元壹角,码窑工拾元,共欠1016.1元。宋某某、8月30日”。因原告的工资问题,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工资,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被告应支付原告工资款1016.1元。被告辩称不应承担原告工资款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告的其它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某某应支付原告候某某工资款1016.1元,在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邮寄费80元,共计105元,由被告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小莎

二00八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段静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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