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时间:2009-04-27  当事人:   法官:罗艳   文号:(2009)株石法刑初字第74号

公诉机关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略);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7年12月2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08年11月28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8年11月28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以株石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某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黄显家、周开宏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吕波担任记录。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聂子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罗某某单独或伙同陈连根、何意风(二人均在逃)窜至株洲市煤气公司盗窃九次,盗窃价值共计人民币6749元,获赃款人民币2335元;被告人张某某明知被告人罗某某等人所销物品为盗窃所得的赃物,仍七次予以收购,涉案价值人民币6340元。2008年11月27日,被告人罗某某伙同陈连根、何意风爬墙进入株洲市煤气公司内,欲再次实施盗窃时被告人罗某某被当场抓获。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报案材料、证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等相关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某单独或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伙同他人共同犯罪部分,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罗某某系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是累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案发后,被告人罗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被告人,有立功表现,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罗某某、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罗某某单独或伙同陈连根、何意风(二人均在逃)多次窜至株洲市煤气公司实施盗窃,并将其中部分盗窃所得的赃物销给被告人张某某,被告人张某某明知盗窃所得的赃物,仍七次予以收购。具体分述如下:

一、2008年1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罗某某爬墙进入株洲市煤气公司,窜至该公司中央空调机房内,盗得废铁50公斤,后将所盗物品销给流动废品收购贩,获赃款130元。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00元。

二、2008年6月中旬一天上午,被告人罗某某伙同陈连根、何意风爬墙进入株洲市煤气公司,窜至该公司中央空调机房内,使用扳手和锤子盗得x-88-75KW电机里铜线16.2公斤,后销给在株洲市石峰区云峰驾校旁开废品店的被告人张某某,被告人张某某明知被告人罗某某所销物品是盗窃所得的赃物,仍以25元每斤的价格予以收购,付款810元,其中被告人罗某某分得赃款人民币250元。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972元。

三、2008年6月中旬一天上午,被告人罗某某伙同陈连根等人爬墙进入株洲市煤气公司,窜至该公司中央空调机房内,使用扳手和锤子盗得x-88-75KW电机里铜线15.6公斤,后销给被告人张某某经营的废品收购店,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盗窃所得的赃物,仍以25元每斤的价格予以收购,付款780元,其中被告人罗某某分得赃款人民币250元。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936元。

四、2008年6月中旬一天上午,被告人罗某某伙同陈连根等人爬墙进入株洲市煤气公司,窜至该公司中央空调机房内,使用扳手和锤子盗得x-88-75KW电机里铜线14.8公斤,后销给被告人张某某经营的废品收购店,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盗窃所得的赃物,仍以25元每斤的价格予以收购,付款740元,其中被告人罗某某分得赃款人民币350元。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888元。

五、2008年6月底的一天上午,被告人罗某某伙同陈连根等人爬墙进入株洲市煤气公司,窜至该公司中央空调机房后的地沟处,用锄头挖出埋在地下的型号V×3×50+1×16电力电缆线15.7米,后销给被告人张某某经营的废品收购店,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盗窃所得的赃物,仍以25元每斤的价格予以收购,付款1300元,其中被告人罗某某分得赃款人民币600元。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214元。

六、2008年7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罗某某伙同陈连根爬墙进入株洲市煤气公司,窜至该公司中央空调机房内,使用锤子盗得x-88-75KW电机里的废铁45公斤,后销给被告人张某某经营的废品收购店,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盗窃所得的赃物,仍以1.2元每斤的价格予以收购,付款118元,其中被告人罗某某分得赃款人民币50元。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62元。

七、2008年7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罗某某伙同陈连根爬墙进入株洲市煤气公司,窜至该公司中央空调机房内,使用锤子盗得x-88-75KW电机里废铁32公斤,后以1.4元每斤的价格销赃给一流动废品收购贩,获赃款90元,其中被告人罗某某分得赃款人民币40元。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22元。

八、2008年7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罗某某爬墙进入株洲市煤气公司,窜至该公司中央空调机房内,使用扳手和锤子盗得x-88-75KW电机里废铁23公斤,后以1.4元每斤的价格销赃给一流动废品收购贩,获赃款65元。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87元。

九、2008年8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罗某某伙同陈连根爬墙进入株洲市煤气公司,窜至该公司中央空调机房内,使用扳手盗得黄铜螺丝24.7公斤,后销给被告人张某某经营的废品收购店,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盗窃所得的赃物,仍以17元每斤的价格予以收购,付款840元,其中被告人罗某某分得赃款人民币420元。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988元。

十、2008年8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罗某某爬墙进入株洲市煤气公司,窜至该公司中央空调机房内,盗得铜铝混合材料16.3公斤,后销给被告人张某某经营的废品收购店,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盗窃所得的赃物,仍以5.5元每斤的价格予以收购,被告人罗某某获赃款180元。

2008年11月27日下午,被告人罗某某伙同陈连根、何意风爬墙进入株洲市煤气公司,欲再次实施盗窃时,被人发现,被告人罗某某被当场抓获。

综上,被告人罗某某单独或伙同他人盗窃十次,所盗物品价值人民币6749元,获赃款人民币2335元;被告人张某某收购赃物七次,涉案价值人民币6340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罗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被告人张某某。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罗某某、张某某的供述在卷,均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报案材料及证人刘X新的陈述在卷,证明在案发时间内被盗物品情况;3、证人王X的证言在卷,证明抓获被告人罗某某经过;4、对案笔录及被告人罗某某指认盗窃地照片在卷,证明具体盗窃地点;5、株洲市石峰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证结论书在卷,证明涉案被盗物品的具体价格;6、本院(2005)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在卷,证明被告人罗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刑及服刑情况;7、被告人罗某某、张某某的户籍证明在卷,证明二被告人的年龄、身份情况;8、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材料、破案经过在卷,证明案件侦破经过及被告人罗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被告人的事实。上述证据材料均经庭审质证属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单独或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某系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罗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被告人,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本院对被告人罗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张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三、被告人罗某某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2335元,予以追缴,上交国库。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罗某某的刑

期从2008年11月28日起至2010年11月27日止;被告人张某某的刑期从2008年11月28日起至2009年5月12日止。上述罚金和犯罪所得赃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罗某

人民陪审员黄显家

人民陪审员周开宏

二○○九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吕波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