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曹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泾县人,个体户,住(略)。
被执行人汪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泾县人,个体户,住(略)。
被执行人方敏,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泾县人,住址同上。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9)泾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于2009年12月22日向被执行人汪某某、方敏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还款义务,但被执行人汪某某、方敏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被执行人汪某某同意以其所有位于泾县X镇X村“梅树坑”241亩毛竹山场经营权作价x元抵偿所欠曹某某的债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1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将被执行人汪某某所有的位于泾县X镇X村“梅树坑”241亩毛竹山场经营权作价x元,交付申请执行人曹某某抵偿欠款。
二、申请执行人曹某某可持本裁定书到有关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刘俊峰
审判员汪某传
审判员孙山中
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芮庆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