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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某与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及岳某衡客运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岳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原郑州市交通运输公司)。

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岳某衡。

申请再审人岳某与被申请人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及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岳某衡客运合同纠纷一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10月12日作出(2003)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岳某、岳某衡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9月15日作出(2006)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岳某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17日作出(2008)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岳某的委托代理人以及本案当事人岳某衡、被申请人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庆合、杨殿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一审查明,2002年10月11日山东省单县X乡X村驾驶员魏广智驾驶豫x号大型卧铺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开洛高速281公里加700米北半幅,追尾撞上前方行驶的由辉县X乡驾驶员魏永龙驾驶的豫x大货车尾部,紧接着偃师市X村驾驶员化长现驾驶豫x大货车追尾撞上豫x号大客车尾部,致豫x号车乘车人岳某衡、岳某受伤,二人遂被送至河南中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以下简称省中医院二附院)治疗,岳某衡入院诊断为急性开放性颅脑损伤;前颅底骨折、右额窦、右筛窦及右上颌窦积血、右眶内壁骨折、右眼睑皮肤裂伤、脑震荡;右眼外伤;右侧视神经损伤;腰部软组织损伤;双小腿皮肤裂伤及软组织损伤。岳某衡遂于2002年10月11日至2004年10月16日在省中医院二附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x.46元,期间经省中医院二附院同意到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河南省眼科所以及上海、北京等地就医会诊检查,花费医疗费x.27元。省中医院二附院、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亦均出具了岳某衡在住院期间需护理的证明,注明最后需护理的时间为2003年9月29日,从2003年2月14日起开始有留陪护壹人的情况。岳某衡月工资1800元,为治疗伤情共花费交通费4564元,其中860元为出租车费用。岳某衡伤情经郑州严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其右眼构成八级伤残;甲状腺相关性眼病需对症治疗,年治疗费用为人民币600元左右;颈椎间盘突出、硬膜受压可以手术治疗,费用为人民币x元左右。并由岳某衡支付鉴定费1200元。岳某受伤后被诊断为左足多发骨折合并外伤;左大腿软组织损伤;右足软组织伤合并右小趾皮肤外伤;舌体外伤;下颌骨多发开放骨折;左腕外伤。岳某遂于2002年10月11日至2003年6月20日在省中医院二附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x.65元,期间经省中医院二附院同意转至上海市第二医科大学附属第九人民医院治疗,岳某遂去其它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8852.60元。省中医院二附院于2004年4月2日出具证明,注明岳某住院期间2002年10月11日至2002年12月11日留陪护叁人,2002年12月11日至2003年4月11日留陪护贰人,2003年4月11日至2003年6月20日留陪护壹人。岳某月工资1682.50元,在其住院病休期间单位停发工资,月支付生活费235元。此外为治疗伤情,岳某花费交通费2979元,其中713元为出租车费用。岳某伤情经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其后期治疗费用经郑州严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重建颌间关系手术费用为人民币6000元左右;左足第2、3、4骨陈旧骨折畸型愈合,需行手术治疗,费用为人民币4000元左右。并由岳某支付鉴定费1100元。此次交通事故后经河南省公安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直属大队郑州柳林大队处理,认定魏广智和化长现共同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魏永龙在该起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化长现不服该责任认定。河南省公安交通警察总队于2002年12月3日作出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决定书,决定对原责任认定书予以维持。

另查明,岳某衡于2004年9月9日申请对其左眼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左眼不构成伤残,其为此支付鉴定费500元。事故发生后,郑州市交通运输公司已向岳某、岳某衡支付x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岳某、岳某衡提出申请,法院已先予执行郑州市交通运输公司人民币x元,并已交付给岳某、岳某衡。岳某、岳某衡受伤后委托他人处理了交通事故,且岳某、岳某衡之间系父子关系。

原一审认为,岳某、岳某衡乘坐郑州市交通运输公司的豫x号客车,其与郑州市交通运输公司之间形成了客运服务合同关系,郑州市交通运输公司有义务保障岳某、岳某衡在乘坐期间的人身安全,在乘坐途中,因豫x号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岳某、岳某衡受伤,由此给岳某、岳某衡造成的损失应由郑州市交通运输公司予以赔偿。岳某、岳某衡请求中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理由正当,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岳某、岳某衡请求的误工费、护理费、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均数额过高,应依法酌情予以认定,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岳某、岳某衡请求的住宿费用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本案审理中,已先予执行x元,应从本判决郑州市交通运输公司应赔偿款中扣除。判决:一、郑州市交通运输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岳某衡医疗费x.73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x元、处理交通事故人员的误工费3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x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3704元、鉴定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x元、后续治疗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73元(郑州市交通运输公司已付x元,尚余x.73元未付);二、郑州市交通运输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岳某医疗费x.25元、误工费x.5元、护理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50元、营养费2500元、交通费2266元、鉴定费1100元、残疾赔偿金x元、后续治疗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共计x.75元(郑州市交通运输公司已付x元,尚余x.75元未付);三、驳回岳某、岳某衡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x元,郑州市交通运输公司负担8405元,岳某、岳某衡负担1863元。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外,另查明,岳某衡提供其外地住宿费票据共1743元,陪护人员住宿费票据5380元,请求赔偿7223元住宿费。岳某伤情于2004年1月17日经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河南省中医院暨河南中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于2003年12月20日在对岳某的诊断书中建议休息三个月,该医院于2004年4月2日对岳某的诊断书的“处理”项下,其第3项为“建议休息半年(自2003.6.20日起)。”岳某提供其外地住宿费票据共1694.5元,陪护人员住宿费票据3620元,请求5164.5元的住宿费赔偿。

二审认为,岳某衡因该事故受伤外出就医住宿费用及合理的护理人员住宿费用,岳某衡请求由郑州市交通运输公司赔偿,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岳某衡的护理费、交通费均由一审法院酌定,并无不当。岳某因该事故受伤外出就医住宿费用及合理的护理人员住宿费用,岳某请求由郑州市交通运输公司赔偿,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岳某的护理费、交通费均由一审法院酌定,并无不当。岳某请求的误工费、营养费系依据河南省中医院暨河南中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于2003年12月20日、2004年4月2日对岳某的诊断书中建议休息的时间来计算,而该2004年4月2日诊断书的“处理”部分第3项显系对岳某2003年6月20日出院时的情况所作的建议,证明力较弱,不予支持。据此,原审判决部分有误,应予纠正。判决:一、维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3)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郑州市交通运输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岳某衡就医发生的住宿费用7123元、岳某就医发生的住宿费用5164.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岳某衡、岳某负担4268元,郑州市交通运输公司负担6000元。

申请再审人岳某申请再审称:原审对误工时间和交通费的认定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予以改判。

被申请人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岳某的要求超出其在省院申请再审时的要求,交通费当时要求678元,现在变成713元;2、关于误工费,医院的建议仅是建议休息,是否有必要,岳某没有提供必要证据证明,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持续误工,对误工费的增加没有法律依据;3、关于交通费,二审支持岳某交通费中的一部分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出租车费用不属于正常的交通费范畴;4、关于诉讼费的问题,法院认定的承担诉讼费用的比例我们认为是合理的,请求驳回再审请求。

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关于岳某的误工时间及误工费用问题,河南省中医院暨河南中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于2003年12月20日在对岳某的诊断书中建议休息三个月,该医院于2004年4月2日对岳某的诊断书的“处理”项下,其第3项为“建议休息半年(自2003.6.20日起)。”2004年1月17日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出具了(2003)公法医活鉴字第X号鉴定书中鉴定岳某伤残程度属九级伤残。2005年7月25日、2006年12月21日河南第二新华印刷厂出具的证明显示岳某2002年10月11日至2004年3月20日期间停发工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结合上述证据,岳某要求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之日,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岳某月工资为1682.50元,在其住院病休期间单位停发工资,月支付生活费235元,误工时间从2002年10月11日至定残之日2004年1月17日,岳某的误工费应为x元,原审已经确定了的岳某误工费为x.5元,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还应再支付给岳某误工费9939.5元。原审关于岳某的误工费用计算有误,应予纠正。关于岳某要求支付713元出租车费用的问题。原审依据岳某所提交的有关交通费用票据,酌情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原审判决主要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仅误工费计算部分不当,应予纠正。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本院(2006)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再支付岳某误工费9939.5元。

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x元,由岳某、岳某衡负担2875元,由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x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涛

审判员付大文

代理审判员王争学

二0一0年八月十日

代书记员甘晓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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