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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与被人韩某某、杜某某、贾某某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X,男,1972年4月生,汉,户籍所在地伊川县X组,常住地洛阳市西工区御博城X号楼。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某,男,1969年4月生,汉,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某某,男,汉族,1969年4月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某某,男,汉族,1969年9月生,住(略)。

上诉人李XX与被上诉人韩某某、杜某某、贾某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嵩县人民法院(2010)嵩民一初字第5-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根据上诉人的诉状可以看出,被上诉人要求解除的是合伙合同纠纷,但本案纠纷之合同实际从未履行,被上诉人在其所诉的事实与理由中也只强调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一起签订了“合伙合同”,并未提及双方履行的事实情况。本着方便、快速、及时、准确的解决争议的原则应由被告居住地也即合同签订地——西工区人民法院管辖。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居住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在洛阳市西工区御博城X号楼。上诉人也提交了住所地的相关证据,因而,根据被上诉人所诉,本案应由上诉人所在地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李XX与被上诉人韩某某、杜某某、贾某某合伙纠纷一案,双方就案件管辖权发生争议,且分歧较大,为了案件能够得到妥善解决,化解矛盾纠纷,本案应由双方争议地以外栾川县人民法院审理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嵩县人民法院(2010)嵩民一初字第5-X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栾川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判长:曹园

审判员:胡豫勇

审判员:杨洪

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索青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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