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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绿色产业集团、满武与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时间:2009-08-27  当事人:   法官:于明   文号:(2009)松民一终字第709号

第一上诉人(原审第一被告)吉林省绿色产业集团

法定代表人吴某

委托代理人汪某

第二上诉人(原审第二被告)满武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惠某某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

上诉人吉林省绿色产业集团、满武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扶余县人民法院(2009)扶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上诉人吉林省绿色产业集团委托代理人汪某,被上诉人惠某某、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二上诉人满武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惠某某原审诉称,被告吉林省绿色产业集团于2006年在扶余县X村建设期间,承包扶余县X乡X村耕地600垧,为经营需要,通过齐斌向原告赊购世纪田王复合肥176.5吨,每吨2000元,原告将化肥于2006年4月初至4月16日分三批运到被告指定地点,被告单位予以接收,口头约定20天内一次性付款,后被告没有如约履行付款义务。在原告的多次催要下,被告法人代表吴某于2006年8月6日给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明确该笔化肥款于2006年5月6日按所欠款额的2%计算月利息,利随本清。第二被告对该承诺书提供担保,并在该承诺书上签字。此后,被告分别于2007年4月15日给付原告x万元,2007年5月20日给付原告5万元,2007年7月24日给付原告5万元,2007年9月28日给付原告5万元,2007年11月26日给付原告x万元,现根据被告出具的承诺书,被告尚欠原告本金x.29元,利息到2008年12月6日欠原告x.45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化肥款本金x.29元,并给付此款利息x.45元,直到给付之日止(利率按月利率2%计算),第二被告对该承诺书提供担保,并在该承诺书上签字,被告满武应承担连带责任。

原审第一被告吉林省绿色产业集团原审辩称:被告于2006年6月29日收到原告的化肥176.50吨,总计货款x元,后因资金紧张,由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于2006年8月6日给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自2006年5月6日起按所欠款额的2%,每月计算利息,利随本清,但被告认为该承诺系自2006年5月6日起至2006年9月6日还款时止4个月的利息,该利总额为x.33元,原、被告已于2007年4月13日至2007年11月26日分五次将货款本金x元全部付清,现尚欠原告利息x.33元,被告公司同意给付。

原审第二被告满武未答辩和出庭参加诉讼。

原审认定,被告吉林省绿色产业集团于2006年在扶余县X村建设期间,承包扶余县X乡X村耕地600垧,为经营需要,通过齐斌向原告赊购世纪田王复合肥176.5吨,每吨2000元,原告将化肥于2006年4月初至4月16日分三批运到被告指定地点,被告单位予以接收,口头约定20天内一次性付款,后被告没有如约履行付款义务。在原告的多次催要下,被告法人代表吴某于2006年8月6日给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明确该笔化肥款于2006年5月6日按所欠款额的2%计算月利息,利随本清。第二被告对该承诺书提供担保,并在该承诺书上签字。此后,被告分别于2007年4月13日给付原告x元,2007年5月1日给付原告x元,2007年7月24日给付原告x元,2007年9月28日给付原告x元,2007年11月26日给付原告x元,现根据被告出具的承诺书,被告尚欠原告本金x.29元,利息到2008年12月6日欠原告x.45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化肥款本金x.29元,并给付此款利息x.45元,直到给付之日止(利率按月利率2%计算),第二被告对该承诺书提供担保,并在该承诺书上签字,被告满武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吉林省绿色产业集团同意给付x.33元,被告满武未到庭,未答辩。

原审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化肥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定支付货款。被告吉林省绿色产业集团法定代表人于2006年8月6日为原告出具的承诺书,是对迟延支付货款的约定,双方当事人应按该承诺履行,被告满武在承诺书上签字担保,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吉林省绿色产业集团给付原告惠某某化肥款x.00元的利息x.96元(按利随本清,按月利2%计算,计算至2007年11月26日),给付化肥款x.85元及自2007年11月26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月利2%计算的利息,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二、被告满武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依法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74元,由被告吉林省绿色产业集团负担。

宣判后,第一被告吉林省绿色产业集团上诉称,承诺书并非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货款已全部付清。第二上诉人满武上诉称,担保已过期限,不应承担责任。被上诉人称原审判决正确。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与判决结果不一致,属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扶余县人民法院(2009)扶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扶余县人民法院重审。

第一上诉人吉林省绿色产业集团预交案件受理费3174元,由本院退还给吉林省绿色产业集团;第二上诉人满武预交案件受理费3174元,由本院退还给满武。

审判长于明

审判员张秋华

审判员徐芳

二00九年八月二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议

书记员董小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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