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市意达植物油脂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X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啸、邢某某,河南海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段某某,男,汉族,1969年5月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男,汉族,1971年8月生,住(略)。
原审被告焦作市粮食局油脂储备库。住所地:本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海,该单位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汉族,1965年9月生,住(略)。
原审被告焦作市粮食局。住所地:本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商顺立,河南正乾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焦作市意达植物油脂有限公司(下称意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段某某和原审被告焦作市油脂储备库、焦作市粮食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2008)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意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啸、邢某某,被上诉人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某某,原审被告焦作市油脂储备库的委托代理人张海、王某乙,原审被告焦作市粮食局的委托代理人商顺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于1994年在原焦作市油厂参加工作。1999年8月31日,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焦作市油厂破产。2000年3月10日,焦作市油脂储备库向焦作市国资局请示,要求出资购买焦作市油厂。2000年4月18日,焦作市油脂储备库在焦作市公平拍卖行以100万元的价格购得焦作市油厂的全部资产。在本次拍卖说明中载明:储备库负责接收包括离退休职工在内的全部在册职工。2000年7月11日,意达公司召开首次股东会,储备库委托冯某某出席。2000年7月27日,储备库出资60万元,赵某军出资20万元,黄路根出资20万元进入意达公司账户。在意达公司第五次股东会议上,决议储备库不再是意达公司的股东。2000年8月19日,意达公司注册成立。2001年10月18日,储备库行文申请恢复冯某某等7人的股东身份。2002年2月25日,焦作市粮食局文件证实,储备库截止到2002年2月底,没有反映投资60万元的投资记录,未到国资管理部门办理国有资产登记手续。2002年4月15日,由河南瑞华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载明,焦作市油脂储备库仍然系意达公司的股东。自2004年5月开始,原告多次到有关部门上访,2005年7月5日,中共焦作市委主要领导接待了原告的来访,要求焦作市粮食局限期予以答复原告的诉求。焦作市粮食局如期予以答复。2006年2月24日,原告向焦作市劳动争议仲裁委申请仲裁。2006年6月30日,焦作市劳动仲裁委裁决驳回了申请人的仲裁请求。2006年2月6日,意达公司在媒体刊登通告,要求原告等人于2月8日到意达公司报到,否则按照有关规定处理。2006年3月14日,意达公司下发文件,对原告等10人予以除名,并于3月21日在媒体上通告,要求原告等人到劳动部门办理失业手续,3月22日,意达公司将原告的社会保险停保。原审另查明,2004年4月30日,意达公司召开会议决定,拒绝原告继续工作。原告在意达公司工作期间,月工资5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意达公司、焦作市油脂储备库、焦作市粮食局之间的纠纷属于劳动争议纠纷。原告作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保障。被告意达公司辩称原告要求撤销除名决定的诉讼请求并未经过劳动仲裁程序,但因为该除名决定系在仲裁期间作出,仲裁裁决书已经确认了除名的事实,应当视为经过了仲裁前置程序。意达公司对职工作出的除名决定,系在仲裁期间作出,完全可以直接送达原告,而其却采取邮寄、公告等方式送达,其程序不合法,依法应予撤销。焦作市油脂储备库作为意达公司成立的发起人,其所为的接收原焦作市油厂在册职工的行为后果,应由意达公司来承担法律责任,且包括原告在内的职工确实也在意达公司上班并领取劳动报酬,应视为意达公司对股东行为后果的承认和承担,故应该认定原告与意达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而不与焦作市油脂储备库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请求支付破产安置费,因其请求内容与国家有关破产安置政策不相吻合,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请求支付待岗期间生活费和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应视为原告同意与被告意达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足额缴纳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等“三金”的请求,因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工作范围,应另行裁定处理。
原审法院判决:一、撤销被告焦作市意达植物油脂有限公司对原告作出的除名决定;二、确认原告与被告焦作市意达植物油脂有限公司解除事实劳动关系;三、被告焦作市意达植物油脂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000元;四、被告焦作市意达植物油脂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支付待岗期间的生活费9600元;五、仲裁费320元由焦作市意达植物油脂有限公司承担;六、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焦作市意达植物油脂有限公司承担。
意达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经济补偿金和待岗期间生活费的判决属于无诉之判;原审判决内容(撤销除名决定部分)未经劳动仲裁的前置程序,属于程序违法。要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段某某辩称,解除劳动合同由企业支付职工经济补偿金和待岗期间生活费系国家劳动法律规定内容,原审予以判决确认并无不当;上诉人的除名决定系违法作出,仲裁裁决书已经予以确认,属于已经履行了仲裁前置程序。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焦作市油脂储备库辩称,其不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原审程序和实体处理合法,要求维持原判。
焦作市粮食局未答辩。
根据诉辩各方的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原审判决由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和待岗期间生活费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审法院受理该案并作出实体处理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因履行劳动合同和解决相关劳动待遇引发的纠纷属于劳动法律调整的范畴,要求企业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和待岗期间的生活费属于劳动者的法定权利,依法应予保护。被告意达公司辩称原告要求撤销除名决定的诉讼请求并未经过劳动仲裁程序,但因为该除名决定系在仲裁期间作出,仲裁裁决书已经确认了除名的事实,应当视为经过了仲裁前置程序。意达公司对职工作出的除名决定,系在仲裁期间作出,完全可以直接送达原告,而其却采取邮寄、公告等方式送达,其程序不合法,依法应予撤销。焦作市油脂储备库作为意达公司成立的发起人,其所为的接收原焦作市油厂在册职工的行为后果,应由意达公司来承担法律责任,且包括原告在内的职工确实也在意达公司上班并领取劳动报酬,应视为意达公司对股东行为后果的承认和承担,故应该认定原告与意达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而不与焦作市油脂储备库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请求支付待岗期间生活费和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应视为原告同意与被告意达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原审判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并无不当之处,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依法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法律文书专递费30元,由上诉人焦作市意达植物油脂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董亚峰
审判员雷前华
审判员高阳
二OO九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董翠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