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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赵某某、谢某某拐卖妇女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确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拐卖妇女罪于2009年8月22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09年9月5日被确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确山县看守所。

被告人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拐卖妇女罪于2009年8月23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09年9月5日被确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确山县看守所。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确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谢某某犯拐卖妇女罪,于2009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期间,公诉机关申请延期审理一次)。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池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初,被告人赵某某、谢某某伙同王霞将屠××以x元的价格卖给确山县X乡X村天花楼组的李××。后赵某某、王霞将屠××准备卖给竹沟镇X村刘庄组的刘××时被发现,赵某某被当场抓获。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提交了被告人赵某某、谢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屠××的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照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谢某某的行为构成拐卖妇女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赵某某、谢某某均辩称其行为不构成拐卖妇女罪。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被告人赵某某伙同他人将拐骗到的临颍县妇女屠××带到确山县,通过被告人谢某某以x元的价格卖给确山县X乡的李××。因李相和家人担心屠××自杀,赵某某等人在退还3000元现金,并由谢某某出具2000元欠条后将屠××领走。2009年8月21日,赵某某伙同他人将屠××卖给确山县X镇的刘××时被发现,赵某某在刘××家被抓获。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赵某某、谢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屠××的陈述,证人李××、彭××、刘××、沈××、陈××、王××、屠××的证言,辨认笔录、照片及说明,扣押物品清单,借条,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采信。

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谢某某缴纳罚金3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谢某某以出卖为目的,贩卖妇女,其行为均构成拐卖妇女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赵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谢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赵某某、谢某某辩称其行为不构成拐卖妇女罪的意见,因其以胁迫手段实施贩卖行为,违背妇女意志,其行为构成拐卖妇女罪,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谢某某积极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限判决执行之日起三十日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22日起至2015年2月21日止。)

二、被告人谢某某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23日起至2012年8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路盛平

审判员闵望安

人民陪审员刘中恒

二O一0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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