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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与王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x,住(略)。

委托代理人吕振华,河南高成(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耿梅菊,河南良仁(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孙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0)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振华,被上诉人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耿梅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8日,双方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孙某将其在河南报业集团郑东新区生活园的房产一套转让给王某某,房屋门牌号等报业集团正式分配方案出来后按具体房号确认,建筑面积按实际标准计算(不超出孙某在集团应分房标准),转让单价为2400元(具体价格按具体户型以集团定价为准),其他国家规定的费用由原告承担。王某某在2006年11月8日前向孙某支付x元作为购房转让款,房屋交工时孙某不得以任何理由收回房屋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王某某以孙某的名义在报业集团办理该房的购置手续,所有费用由王某某支付。在房产证统一办理完时,孙某在800天内将房屋的产权办理过户手续,相应费用由王某某支付,孙某应积极配合,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在正式办理完过户手续时,双方定于5天内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相关附属设施和相关权益的更名手续。双方不得擅自拖延约定的交易时间,否则视为违约,违约方须赔偿对方购房总费用的30%,并退还购房全部费用。同日,双方签署承诺书一份,约定孙某所认购的房产系河南报业集团为员工定向开发的商品房,孙某自愿放弃购买权,购房资金均由王某某提供,等各项条件具备时,孙某应积极配合将房产过户给王某某,王某某承担所有的费用,若孙某反悔,自交款之日起,孙某所用王某某的购房款视为民间借贷,按同期银行有效利率的四倍赔付。双方本人均在上述协议及承诺书上签了字。签订转让协议当日,王某某支付孙某房屋转让费x元,孙某向王某某出具了书面收条。2007年“东瑞园”置业明细单显示,争议的房产位于该小区X号楼东X单元X层东户,建筑面积为143.16平方米,单价为2243元"3,房款为x元,优惠2%后房款为x元,代收费用合计x元,房款总费用合计x元,已交款x元,剩余需交款x元。双方协议签订后,王某某于2006年11月9日向河南瑞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纳购房款x元,于2007年7月19日向河南瑞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纳购房款x元,交款原始凭证由王某某保存,后相应凭证王某某交给了河南瑞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09年10月24日,孙某在大河报A18版发出公告,称收据丢失。

另查明,本案争议的房产在郑州市房产管理部门登记的坐落位置为郑州市郑东新区X路东、康宁街南X号楼X单元X层东户,备案合同编号为:x,孙某庭审时称该房的钥匙在其处,自己对房子进行了装修。对于双方发生的争议,孙某称庭前双方协商过,也达成了一致意见,但未签署书面的协议;王某某称庭前双方确实协商过,但未达成一致意见,后来原告依法提起了诉讼。本院当庭询问孙某是否同意继续履行合同,孙某称不同意。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王某某于2010年4月6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法院保全被告转让给王某某的位于郑东新区X路东、康宁街南X号楼东X单元X层东户的房产,并由王某英提供其位于郑州市二七区X街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房产证号为郑房权证字第x号的房产一套作为担保。本院依法裁定采取了保全措施。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双方争议的房屋系河南瑞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预售商品房,具有预售许可证。虽然该房销售时河南报业集团全体员工可优先购买并在价格上享受一定的优惠,但这并不改变该房的商品房性质,该房可以上市交易。孙某有权购买河南瑞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房屋,并在河南瑞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定房价的基础上加收王某某转让费4万元,双方所签订的《房屋权及房屋购买合同转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协议。孙某关于双方签署的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的辩解不能成立,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孙某称庭前双方协商过,也达成了一致意见,但未签署书面的协议,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孙某未提交足以证明合同已经解除的相应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孙某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协议签订后,王某某按照约定交纳了全部房款费用,并支付孙某房屋转让费4万元,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故在房屋符合交付条件后,孙某应将房屋及时交付给王某某。王某某要求孙某继续履行转让协议将争议房屋转让给王某某并协助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因王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争议的房屋是否已经办理完产权登记证书,且孙某当庭表示不愿意继续履行转让协议,故本院认为孙某应在取得产权证书后十日内协助王某某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费用由王某某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该院判决:一、孙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位于郑州市郑东新区X路东、康宁街南X号楼X单元X层东户的房屋交付给王某某。二、孙某应在位于郑州市郑东新区X路东、康宁街南X号楼X单元X层东户的房屋取得产权证后十日内协助王某某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所需费用由王某某负担)。案件受理费x元,诉讼保全费2229元,共计8655元,由孙某负担。

孙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本案争议的房屋系我单位以集资方式给我的福利性房屋,单价每平方米2243元,当时低于市场价一半以上。这事实王某某完全知晓,王某某仅支付4万元转让费(含中介费2万元)。王某某没有以合理的的价格支付给我,违背合同法公平原则。2、我给我单位承诺8年内不转让任何第三方,否则支付市场差价的违约金。3、我没有其它房居住,我已于2010年2月将房屋进行装修并已入住。我与王某某曾达成口头协议,王某某愿意解除房屋买卖合同,我是当补偿。综上,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显失公平,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我的上诉请求。

王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我与孙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孙某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孙某与王某某签订的《房屋权及房屋购买合同转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有效,受法律保护。王某某要求孙某继续履行转让协议将争议房屋转让给王某某并协助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孙某上诉称协议无效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426元,由孙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崔凤茹

审判员杨成国

审判员刘富江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江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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