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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交通肇事及附带民事诉讼一案
时间:2009-04-13  当事人:   法官:许云生   文号:(2009)怀中刑一终字第27号

原公诉机关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苗族,文盲,农民,住(略)。系被害人滕召清之妻。

诉讼代理人补新泉,湖南宏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苗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08年7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逮捕。现押麻阳苗族自治县看守所。

(略)人民法院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和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00八年十一月十二日作出(2008)麻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在法定上诉期限内原审被告人周某某未提出上诉,公诉机关未提出抗诉,本案刑事判决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询问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听取诉讼代理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法院审理认定,2008年6月29日20时24分许,被告人周某某无证驾驶一辆无照正三轮摩托车从麻阳县城花坛处往尧里一桥方向行驶,当车行至富州路“小天鹅”大酒店门前路段时,与对向骑自行车的被害人滕召清相撞,致使滕召清头部受伤。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将滕召清送往医院,当晚23时许滕召清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经本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人周某某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滕召清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人周某某于2008年7月2日到县交警大队投案自首。

另查明:1、被害人滕召清,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苗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麻阳苗族自治县X镇X村X组,农活之余在县城内做一些建筑工(封匠);妻,张某甲,家庭农妇,有劳动能力,子滕明洋,出生于1987年9月14日,女滕明媚,出生于1990年4月3日,子女均已成年,父滕汉云,出生于1926年5月16日,滕汉云现有子女共五人。

2、被害人滕召清死亡应获死亡赔偿金x.20元,安葬费8015.52元,被赡养人滕汉云赡养费3013元,亲属误工费损失2000元,合计x.72元。

3、被害人在县城施救中,被害方尚欠抢救费、停尸费共计4900元。

再查明:2008年7月7日被告人周某某被刑拘当天,其妻滕建爱与被害人滕召清之妻张某甲、子滕明洋在县交警大队的主持下双方达成赔偿协议,即由被告人周某某方给付滕召清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赡养费共计人民币拾万零五千元,并定于协议之日付五万元,余款五万零五千元限于2008年7月31日前付清;同时协定由被告人周某某负责支付死者滕召清在医院的抢救费用及租用水晶棺费用。协议达成后,滕建爱按协议给张某甲支付了首期赔偿款五万元,但当死者滕召清被安葬后,被告人周某某之妻滕建爱以原协议违背其真实意思和赔偿过高为由反悔。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七份、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复印件、抓获经过、交通事故赔偿调解书及凭证,证人舒某某、张某乙、黄某某、陈某某、李某某、龚某、蒋某某的证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学鉴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照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原判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国家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忽视行车安全,临危措施不当,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周某某犯罪主动投案,有自首情节,应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以被告人周某某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请求赔偿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害人之妻张某甲及其子滕明洋与被告人周某某之妻滕建爱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的协议,因滕建爱在事前没有获得被告人周某某的授权,事后没有获得被告人周某某的追认,被告人周某某又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因而该协议对被告人周某某无约束力。故本案被害人滕召清死亡所受经济损失只能按照2007-2008年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但对于被告人之妻滕建爱已向被害方赔付的费用,应予扣减被告人赔偿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二、被害人滕召清死亡赔偿金、安葬费、误工费、抢救费,合计x.72元,由被告人周某某赔偿x.8元,扣除已付款x元,尚欠x.8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上诉提出“1、原判量刑过轻;2、“周某某之妻滕建爱的行为已构成表见代理,其与滕建爱签订的赔偿协议应为有效协议,故周某某应按协议履行并赔偿x元;3、要求赔偿精神损害金x元”。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29日20时24分许,被告人周某某无证驾驶一辆无照正三轮摩托车从麻阳县城花坛处往尧里一桥方向行驶,当车行至富州路“小天鹅”大酒店门前路段时,与对向骑自行车的滕召清相撞,致使滕召清头部受伤。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将被害人滕召清送往医院抢救治疗,当晚23时许滕召清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08年7月14日经麻阳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周某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滕召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于2008年7月2日到麻阳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主动投案。2008年7月7日被告人周某某之妻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及其子滕明洋在麻阳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主持下达成由被告人周某某赔偿被害人滕召清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赡养费共计人民币x元的协议,并于当日支付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人民币x元。

另查明:湖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公布的2007/2008年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3389.81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3013.05元,职工月平均工职为1335.92元。被害人滕召清出生于1964年11月23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出生于1963年9月23日,系家庭农妇,有劳动能力,其夫妻二人共同生有一子一女,子滕明洋,出生于1987年9月14日,女滕明媚,出生于1990年4月3日,子女均已成年,被害人滕召清的父亲滕汉云,出生于1926年5月16日,滕汉云现有子女共五人。被告人周某某因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为:丧葬费8015.52元,死亡赔偿金x.20元,被赡养人滕汉云生活费3013元,被害方亲属误工损失2000元,合计x.72元。

还查明,被害人滕召清在医院抢救中尚欠经治医院抢救费、停尸费共计4900元。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1、麻阳苗族自治县公安局麻公法尸检字(2008)第X号法医学尸检鉴定书鉴定结论证明,死者滕召清的死亡原因为脑挫裂伤、血气胸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死亡性质为交通意外死亡。

2、2008年7月14日麻阳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麻公交认字(2008)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周某某的过错行为对此次事故发生的作用较大,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滕召清的过错行为对此次事故发生的作用较小,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第0019-X号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结论证明,车牌号为+嘉渝牌x-2的肇事正三轮摩托车制动系、转向系、灯光系等安全设施技术性能合格。

3、证人舒某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天,被告人周某某在给其家送货后在其家吃晚饭后于晚上7时左右离开其家及周某某出事后打电话告诉其儿子滕久辉的事实。

4、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明,2008年6月29日20时许,当他和朋友唐浩驾驶二轮摩托车由县林业局往步行街行驶,当行驶至小天鹅大酒店门前时突然听到“嘭”的一声响,一辆正三轮摩托车与一辆自行车撞在一起,见一个人倒在地上,后脑在流血,随后其拔打“122”报警、“120”急救的事实。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明,2008年6月29日晚在小天鹅大酒店门前,看到一辆摩托车和一辆自行车相撞的事实。

5、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天,被害人滕召清与他及李某某一起给高村X村一滕姓村民家的新房子粘地板砖,收工后他与滕召清一起骑自行车各自回家,当他快到县红十字会医院门前时听到后面“嘭”的一声响,他回头看到一辆三轮车撞上什么东西了,他走近一看看到滕召清倒在地上,这时周某某讲人是他撞的,当准备打急救电话时,一个年青人讲已打电话了,随后他给李某某打电话要李某某过来守住周某某的三轮车,并要肇事车主周某某随救护车去给被害人滕召清办住院手续的情况。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他接到陈某某的电话后赶到肇事现场及到医院后看到周某某守在医院的情况。

6、证人龚某、蒋某某的证言证明,他们在事故现场处理勘查时,没有看到肇事司机周某某,但看到周某某及其爱人在医院,当时周某某的爱人答应赔十万元左右,但后来周某某及爱人不愿赔这么多,被害方亲属天天到交警大队来并要求赔13万元,由于双方不能达成协议,被害人亲属情绪比较激动,并踢了周某某一脚,他们见周某某被踢了就对被害方亲属说:“这一脚踢了几万元钱”,在这个基础上,他们又进行调解,被害方亲属同意赔偿十万五千元,于是2008年7月7日就制作了调解书。因在处理交通事故时周某某不作声,都是周某某之妻滕建爱在讲话,所以调解书只有周某某之妻签了字。他们怕周某某被打,又怕其家属再反悔及周某某跑掉,才将周某某拘留了,也就没有注意到要周某某在调解书上签名。

7、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方位、概貌等基本情况。

8、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证明,被告人周某某系无证驾驶。

9、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证明原审被告人周某某、被害人滕召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及被害人之父的出生时间、住址、身份等基本情况;抓获经过证明,原审被告人周某某被抓获的经过情况。

10、2008年7月7日麻阳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制作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证明,被告人周某某之妻滕建爱与被害人之妻张某甲、子滕明洋在交警部门主持下达成赔偿协议的情况及已付赔偿款伍万元的事实。

11、(略)人民医院病历及收据证明,被告人周某某因伤于2008年6月30日入住该院,于同年7月8日出院及在该院住院期间所花医疗费的情况;证人郎喜平(十字街花店老板)出具的证明,证明租孝衣、水晶棺共花费2100元的事实。

12、被告人周某某对无证驾驶三轮摩托车撞死被害人滕召清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忽视行车安全,临危措施不当,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周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应从轻或减轻处罚。周某某因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合理部分依法应予赔偿,但周某某之妻已支付的x元应予以扣除。被害人对本案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可以适当减轻原审被告人周某某的民事赔偿责任。上诉人张某甲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轻“的意见,经查,根据法律的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即上诉人张某甲只能就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提起上诉,无权就刑事判决部分提起上诉,故该意见不予支持;另提出“周某某之妻滕建爱的行为已构成表见代理,其与滕建爱签订的赔偿协议应为有效协议,故周某某应按协议履行并赔偿x元”的上诉请求,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对表见代理作了解释即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而麻阳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制作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只有滕建爱的签名,没有周某某本人的签名,故滕建爱的行为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滕建爱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且周某某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上诉人张某甲与周某某之妻滕建爱达成赔偿x元的协议,事前没有得到周某某的授权,事后也没有得到周某某的追认,该协议对周某某无约束力,故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还提出“要求赔偿精神损害金x元”的上诉请求,经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许云生

审判员周某文

代理审判员杨捷

二00九年四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邢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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